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字绍永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绍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字绍永,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昌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绍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祥权、书记员乔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字绍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字绍永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昌宁县右甸西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21时00分,车辆行驶至右甸西路与滨河西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字绍永血样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字绍永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字绍永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字绍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被告人字绍永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吸毒检测照片及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违法查询;证人张某的证言;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6](毒)鉴字第101040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字绍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字绍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字绍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字绍永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字绍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玲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兰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