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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19号原告:任某某,女,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龙,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利,男,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龙、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10日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7月26日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龙、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多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我处多次借款,约定月利率2%。2016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我3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之后,我经过向律师咨询,认为借条不合适。2016年11月10日左右,我让被告另行出具了欠条,落款时间仍为“2016年10月30日”。该笔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周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求与事实完全不符。我并不是自2014年起就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是,2015年6月,我因急需资金周转,确实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约定月利率为2%”,而是10万元每周6000元利息,月利率高达26%,正是因为这笔天价利息的高利贷款,导致我不得不拆东墙补西墙,从其他处借款偿还原告后,再从原告处借款偿还其他人,由此陷入了这个恶性循环的高利贷陷阱。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我共向原告借款2179800元,分阶段计算应计利息累计金额为23359元,借款累计金额和借款应计利息累计金额合计数为2203159元,累计还款金额为2762705元,累计还款金额比借款累计金额和借款应计利息累计金额合计数长余金额559546元。上述事实由我委托山西三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晋三合审(2017)0025号《关于对周某某向任某某借款利息情况的计算报告》为据。2016年11月中旬,原告与其丈夫李红海一起强迫我出具了300000元欠据,要求我将落款日期提前了近一个月,写到2016年10月30日。由于该欠据并非我自愿所为,书写姓名时将“周某某”三字中的“文”字故意写小。2、该案属于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从原告处的借款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且我已向原告多还了559546元,现并不欠原告借款。原告企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从而获得“合法化”的非法利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原告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并判决驳回其请求,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任某某提供的证据1.2016年11月中旬周某某向任某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的欠条。2.2016年10月30日周某某向任某某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复印件。上述两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庭审中任某某对“借条”换取“欠条”的原因及经过均已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欠条”与“借条”复印件均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周某某与任某某工商、农业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复印件。2.周某某与任某某支付宝账户原始凭证复印件。上述两份证据均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具有证明力;3.周某某与任某某款项收付明细清单。4.山西三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晋三合审(2017)0025号《关于对周某某向任某某借款情况利息的结算报告》。上述两份证据均记载“2015年6月4日借3000元、2015年6月14日借300元”与周某某答辩称“2015年6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不相符。可见,周某某提供的收付明细及依据周某某个人整理的《周某某向任某某借款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作出的《结算报告》,所体现的仅是双方经济往来的部分情况,任某某的异议成立,故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某某与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30日前,周某某多次向任某某借款用于偿还信用卡,双方之间发生多笔借贷往来。2016年10月30日,任某某与周某某经结算后,周某某向任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整)借款人:周某某2016.10.30号”。任某某取得借条后,经咨询认为“借据”未能反映是其二人经结算以后形成条据,遂于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找到周某某,周某某将2016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收回后,另向任某某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任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整)以前款项全部结清欠款人:周某某2016.10.30号”。另查明,2017年5月8日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向任某某出具的300000元欠条,并要求任某某返还已支付利息559546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晋102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周某某出具“欠条”时是否受到任某某胁迫。二、任某某主张300000元债务,其与周某某之间是否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本案的焦点一,本院认为,周某某抗辩“欠条”是受任某某胁迫而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撤销其向任某某出具的欠条,该案经审理后已作出(2017)晋102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欠条”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又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本案的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任某某所持的“欠条”、“借条”复印件已证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周某某辩称借款属于高利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任某某要求偿还周某某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利息,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任某某要求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任某某300000元;二、驳回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琴人民陪审员  朱宝林人民陪审员  郭子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裴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