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立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陈立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546号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刑泽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男,回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仁,男,回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陈立锋,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青镇.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立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仁、金双和被告陈立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262850元,违约金74886元,合计337736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67吨,欠下原告饲料款2628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九份,欠据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如逾期不付,则自愿承担日1‰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判如所请。被告陈立锋答辩称:我们从投喂大北农饲料开始,大北农公司的售后服务一直跟不上,我一直跟原告公司协商,但被告公司一直不来解决,不给我们检测水质,原告说向我催要过货款,其实原告就从未向我们催要过货款。这几年我们用原告饲料喂鱼,出现死鱼问题,大北农公司也没有给我们解决,也给我们造成了损失。我们之间的账没有算,具体欠饲料款多少钱我们也不清楚。违约金我不承担,违约金过高。销售员口头给我们承诺说每吨饲料可以优惠500至600元。原告大北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据》原件九份和饲料客户欠款对账单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立锋认可对账单和其中五张《欠据》上签名为本人所签,其他四张欠据非本人所签,且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立锋当庭提交交易凭证原件四张,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北农公司和被告陈立锋之间于2014年6月1日形成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同日,被告陈立锋向原告大北农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饲料款25000元,本人保证在2015年1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同时大北农公司可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立锋在该《欠据》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随后,被告陈立锋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分八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八份,共欠饲料款26万元,被告陈立锋均在上述《欠据》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且违约金约定与2014年6月1日《欠据》一致。2016年11月23日,被告陈立锋向原告出具《饲料客户欠款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大北农公司饲料款262850元,有被告陈立锋本人签名捺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大北农公司当庭提交的九份《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对账单中载明所欠饲料款金额为262850元,且经被告陈立锋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清楚、明确。故原告大北农公司要求陈立锋支付饲料款262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立锋向原告大北农公司出具的《欠据》约定:”如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截至立案时,被告陈立锋共欠原告饲料款262850元,超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一年之久,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7946.73元(262850元×0.0005×517天=67946.7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陈立锋应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承担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陈立锋当庭辩称《欠据》中所载明饲料价格和实际不符,以及原告大北农公司没有做好售后服务导致原告饲养鱼死亡造成损失的抗辩事由,因被告陈立锋在法庭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大北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262850元、违约金67946.73元,合计330796.73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饲料款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思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