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露、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露,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6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露,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姚立军,镇长。委托代理人何平,该镇政府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露诉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九里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及要求赔偿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被上诉人十九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平、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6日,户口登记机关为安义昌办理的居民户口簿记载:户主姓名安义昌,长女安露,住址安徽省亳州市××城区××里镇马小楼行政村马庄80号。安义昌的房屋所在地在亳州市××城区××里镇马寨美好乡村建设范围内。安露认为,十九里镇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上午,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就组织部分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四间房屋强制拆除,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2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十九里镇政府辩称本案的拆除行为是由谯城区十九里镇马寨村民委员会实施的,是对安义昌的房屋进行拆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安露称被拆除的房屋系其父亲安义昌赠送给安露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安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系其所有,安露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安露不符合本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安露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安露。安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的父亲安义昌的房屋所在地位于亳州市××城区××里镇马寨美好乡村建设范围内,被上诉人也认可实施了拆除行为,该行为是马寨村民委员会实施,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行为是马寨村委会实施,况且马寨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在未得到村集体所有成员授权的情况下并没有权利对本村集体的任何房屋进行拆除,通过上诉人所举证据显示,当时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带领下进行的,包括镇政府的城管执法人员,被上诉人是在推卸责任。(二)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马寨村的村民理应享有在本村拥有居住权的权利。在庭审期间安义昌明确表示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早已赠送给自己的女儿安露,上诉人对安义昌宅基上的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明显是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拆除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流离失所,无处安身。综上,请求撤销(2017)皖16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九里镇政府答辩称:(一)安露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争议房产为安义昌家庭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安义昌及其家庭成员在土地承包证上属于一户,因此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安露有姐弟共三人,根据《马寨美好乡村建设实施细则》规定,多孩户享受宅基地条件以男孩数为准。根据一审法庭调查情况,查明安露已经外嫁到谯城区大杨镇丁固村,依据《马寨美好乡村建设实施细则》规定,只有家庭为二女户的且符合上门女婿在本村居住的条件才可享受一处宅基地,安露不符合此条件,安露不享有分配本村宅基地的资格。农村宅基地上的房产依法不能赠与,该赠与无效。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住所,村民只享有使用权,不能进行赠与和买卖。即使能赠与,房地产赠与合同是要式合同,房地产赠与合同依法应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订立书面合同,房地产赠与和房地产买卖一样,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赠与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十九里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拆迁行为不是由十九里镇政府作出的,十九里镇政府也未参与。根据马寨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马寨美好乡村建设实施细则》规定,马寨村委会实施的拆旧村置换出土地建设新村的行为,是为了马寨村民集体共同利益,马寨村委会有权拆除本村集体内村民的房产,并给予补偿。本案中,作出拆迁决定及组织实施拆房行为的是马寨村委会,并没有十九里镇政府授权或委托,十九里镇政府也没有参与该行为。马寨村委会拆迁安义昌房产的行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与内部成员之间发生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安义昌与马寨村委会之间签有拆迁协议,约定村委会根据新村建设需要调整土地或占用安义昌土地时,安义昌应无条件服从马寨村委会的统一调整(涉及地面附属物补偿依据新村建设补偿规定)。马寨村委会是根据建房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安义昌房产进行拆除。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安露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安露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户口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谯城区十九里镇马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是马寨村成员,户籍从未迁离,安露与安红影是同一个人,在该村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资格。2.2016年12月30日下午视听资料、2017年1月1日视听资料(马寨村民委员会委员徐新志的录音)、2017年1月2日视听资料(镇政府书记黄书记、汪明杰的录音),证明镇政府的人员参与组织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是镇政府的人员承认拆除房屋的主体是被告。3.违法拆除的现场照片三张、2017年3月14日冯学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村委会成员、行政执法局人员在书记的带领下强制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未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理,该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4.安露统计的损坏物品清单一份、未拆除前的房屋照片二张,证明被上诉人损毁上诉人房屋内物品损失价值20万元。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举证同原审,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十九里镇政府补充新证据,安露的婚姻登记信息。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露与所诉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安露在原审中提供的户口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谯城区十九里镇马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安露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案涉房屋系其父亲安义昌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安露不能证明其与所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安露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以安露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驳回安露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献春审判员 温茂林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