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8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猛与南京誉达创业投资企业、上海超硅半导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猛,南京誉达创业投资企业,上海超硅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285号原告:陈猛,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上海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上海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誉达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薛菲,执行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勇,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超硅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猛。诉讼代表人:饶元,该公司监事。原告陈猛诉被告南京誉达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誉达创投”)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上海超硅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硅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陈猛系被告超硅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指定超硅公司由监事会指派监事代表公司应诉。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吴坚,被告誉达创投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雷新勇,被告超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誉达创投名下的全部超硅公司的股权(即对应出资额人民币1,270.24万元,以下币种同)为陈猛所有;2.判令超硅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登记在誉达创投名下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为陈猛享有,誉达创投予以配合。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6日,誉达创投与超硅公司及超硅公司包括陈猛在内的全体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誉达创投投资超硅公司2,000万元,其中2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协议同时对誉达创投业绩作出承诺,否则陈猛应按誉达创投的投资额加10%年息收购股权。本次增资完成后,超硅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誉达创投享有股权3.6364%。2014年7月10日,超硅公司再次增资,注册资本增加至7,150万元,誉达创投未认缴新增资本,认缴资本仍为200万元,股权比例2.7972%。2015年1月,誉达创投起诉陈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42号(以下简称“142号案”),经一、二审,生效判决判令陈猛收购誉达创投享有的超硅公司2.7972%股权,并支付价款26,043,287元;陈猛支付价款后,该2.7972%股权归属于陈猛。后陈猛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此过程,超硅公司经过两次增资,包括一次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誉达创投均未认缴增资,其股权比例相应变更为4.8654%和3.5179%。现誉达创投已实现退出,取回投资款及10%年息计算的补偿款,其名下全部股权应归陈猛所有。因各方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存有分歧,故陈猛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誉达创投答辩称:不同意陈猛的诉讼请求。1.陈猛的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该部分起诉。因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陈猛支付完股权收购价款后,誉达创投所持超硅公司2.7972%股权归陈猛所有。陈猛就此部分的主张为重复起诉。2.以资本公积转增形成的股权为誉达创投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所合法持有的股权。2015年1月,誉达创投起诉142号案。同年4月,超硅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给部分股东股份,誉达创投持股比例由2.7972%增至4.8654%。该增资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誉达创投当时仍是超硅公司合法股东,当然享有对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形成的股权,而且各方在142号案二审判决时均未涉及该转增部分的股权。故陈猛只能就已判决的2.7972%股权享有权利,无权主张资本公积转增部分的股权。3.本案纠纷是因陈猛不负责的行为引起,应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就已判决的2.7972%的股权过户,誉达创投在142号案执行过程中已多次联系陈猛,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陈猛拒绝配合。而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也是在陈猛主持下完成的,其明知当时142号案诉讼正在进行中。对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应由陈猛自行承担。被告超硅公司答辩称:同意陈猛的诉讼请求,超硅公司愿意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2015年,超硅公司就资本公积转增召开了股东会,也通知了誉达创投并参会,该增资过程合法。该次增资根据各投资方投资价格确定,对较高价格入股的股东作出补偿,并非所有股东等比例的增加,只有部分股东享受了股权比例的增加。超硅公司于2017年再次进行过增资,由陈猛个人认缴增资1亿元,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尚在办理手续中。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26日,誉达创投与超硅公司及超硅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增资协议》,约定:超硅公司注册资本由4,500万元增至5,000万元,由誉达创投认购200万元,实际增资2,000万元,2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后,誉达创投缴纳注册资本200万元,持股比例3.6364%;超硅公司及控股股东陈猛向投资人承诺:截止2012年12月31日,超硅公司2012年度经投资人认可的审计机构审计的税前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如达不到此要求,则誉达创投有权要求:(1)超硅公司及超硅公司控股股东陈猛或其指定企业或自然人在投资人提出收购要求后的3个月内收购投资人所持有超硅公司股权或股份,如三个月内无法完成股份收购,则由陈猛负责承担上述收购义务;超硅公司及陈猛应对未付承诺给予投资人每年以投资额为基数乘以年息10%的违约补偿款,收购价格按违约补偿款加投资资本金一次性算清;(2)或由超硅公司及陈猛按投资人所持股份,就利润不足部分向投资人进行现金补偿;等等。协议签订后,誉达创投于2011年10月18日支付超硅公司投资款1,200万元,2012年4月1日支付投资款800万元。此后,超硅公司于2014年进行过增资,注册资本增加至7,150元,誉达创投所享有的股权比例由3.6364%相应减少至2.7972%。2013年3月,超硅公司经审计的会计报表显示,2012年12月31日公司未分配利润为-1,329,696.95元,2012年净利润为1,103,094.47元。后誉达创投于2014年年中和年底两次向超硅公司和陈猛发函,要求回购全部股权。因协商未果,誉达创投以股权转让纠纷将陈猛、超硅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即142号案。誉达创投请求判令超硅公司、陈猛共同以26,043,287元(计算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收购誉达创投所持有的超硅公司3.6364%股份。本院经审理,作出142号案判决:陈猛应收购誉达创投所持有的超硅公司2.7972%股权,并支付价款26,043,287元;陈猛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后,誉达创投所持有的超硅公司2.7972%股权即归属于陈猛;驳回誉达创投其余诉讼请求。誉达创投与陈猛均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节事实有本院142号案一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二、超硅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31日,登记机关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4月17日,超硅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7,150万元增加至26,107.6834万元,主要由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其中誉达创投认缴出资由200万元变更为1,270.24万元,出资比例由2.7972%变更为4.8654%。2015年12月1日,松江区工业用地管理协调工作组向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称超硅公司经股东会决定拟在新三板挂牌,同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与增资扩股,公司注册资本由7,150万元增加至26,107.6834万元,本次增资不涉及倒卖工业用地等,请市场监管局受理超硅公司股权变更申请,等。后超硅公司申请股东及股权结构变更登记,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核批准该变更登记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7日向超硅公司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2017年5月25日,超硅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议由陈猛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亿元,公司注册资本由26,107.6834万元增加为36,107.6834万元;陈猛另收购部分其他股东股权,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其中誉达创投变更前出资额1,270.24万元,出资比例4.8654%,变更后出资额仍为1,270.24万元,出资比例变更为3.5179%等。2017年6月6日,松江区XXX镇政府向区市场监管局发函称:超硅公司因内部结构调整在2016年11月8日与2017年5月25日两次召开股东会,同意陈猛认缴新增资金1亿元并计入注册资本,同时股东间股权转让,其中誉达创投变更前出资额1270.24万元,出资比例4.8654%,变更后出资额仍为1,270.24万元,出资比例变更为3.5179%;超硅公司未增加新股东,不涉及土地买卖及土地使用性质等的变更,建议简化办事流程,请办理超硅公司股权结构(比例)变更手续。2016年11月,誉达创投两次函告陈猛及超硅公司,要求尽快办理关于誉达创投所享有超硅公司2.7972%股权的过户手续。因陈猛要求誉达创投将名下全面超硅公司股权均予转让,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诉。本节事实有陈猛提供的超硅公司2015年4月17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超硅公司2017年5月25日股东会决议,超硅公司提供的松江区XXX镇政府向区市场监管局的函,誉达创投提供的松江区工业用地管理协调工作组的函、与陈猛及超硅公司往来函件、邮件等书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书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程序上,陈猛就已生效的142号案判决确定的应归属其享有的2.7972%股权所提主张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现登记为誉达创投享有的股权中超出2.7972%部分的归属。就此,本院分析裁断如下:一、陈猛就誉达创投享有的2.7972%股权的主张不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讼并不符合该些条件。首先,本案与142号案当事人虽相同,但诉讼地位不同,原、被告相反;其次,本案与142号案诉讼标的不同,142号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誉达创投要求超硅公司及陈猛回购其股权。本案则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陈猛要求确认誉达创投名下全面超硅公司股权均归其享有,并要求办理变更登记。虽然142号案生效判决判令陈猛履行完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后,誉达创投所持有的超硅公司2.7972%股权即归属于陈猛,但该判决内容系为防止双方再生争议,产生诉累而作,非142号案诉讼标的内容;最后,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在实质上否定142号案判决。如果本案陈猛的诉讼请求成立,也只是对142号案判决的确认与重述。因此,陈猛提起本案诉讼,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而且本案也有利于最终解决双方矛盾,化解双方分歧。二、誉达创投所享有的全部超硅公司股权(对应出资额1270.24万元)应归陈猛享有。誉达创投现登记享有超硅公司4.8654%股权,系因超硅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增资决议,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誉达创投的出资由200万元增加为1,270.24万元,出资比例由2.7972%变更为4.8654%,该变更登记于2015年年底完成。超硅公司对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各股东出资额不是等比例增加的解释是,因各股东入股时间不同,价格也不同,该次增资是对较高价格入股股东的补偿。该解释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誉达创投辩称,在142号案诉讼期间,其仍为超硅公司合法股东,因资本公积增值注册资本而获得的增加部分的股权应为其合法所有。本院认为,超硅公司该次增资决议的作出是在142号案起诉后。在142号案中,誉达创投已主张回购其股权,回购价款计算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即誉达创投在起诉时就要求放弃超硅公司股权以换取相应的金钱债权。而誉达创投因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获得的新增股权并非因誉达创投对超硅公司有新的资本投入产生,而是超硅公司对誉达创投原有投资的补偿,新获得的股权是附属于原投资所享有的股权中。在誉达创投要求回购时,新增股权归属应随同原股权确定。在陈猛已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誉达创投名下全部股权均应归陈猛享有。誉达创投上述答辩意见没有道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超硅公司自成立以来,多次因引入新股东、增资等造成公司注册资本经常变更,各股东所享有的股权份额亦在不断变化中。在本案立案后,超硅公司还作出过增资的决议,如该决议执行完毕,超硅公司办理完相应的变更登记后誉达创投名下股权比例再将变化,但对应认缴出资额不会变化,故应根据出资额来确定股权比例,以防各方再生纠纷。超硅公司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时,应办理相应变更登记,誉达创投应予以配合,故陈猛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再需指出,本案纠纷的产生与陈猛及超硅公司对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情况未及时告知法院有关,誉达创投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由陈猛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确定诉讼费由三方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为被告南京誉达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享有的全部被告上海超硅半导体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应出资额1,270.24万元)归原告陈猛享有;二、被告上海超硅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登记为南京誉达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享有的全部上海超硅半导体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陈猛享有,南京誉达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原告陈猛负担16,067元(已付),被告南京誉达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负担16,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超硅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16,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审 判 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