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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贾秀兰与杨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兰,杨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306号原告:贾秀兰,女,汉族,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得鹏(系贾秀兰之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新昌东路塞尚公寓7号、8号营业房。负责人:黄超,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秀兰与被告杨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得鹏、杨勤,被告杨新,人保财险银川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新、人保财险银川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21253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杨新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彭阳县兴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街段时,将行人贾秀兰撞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新负全部责任。贾秀兰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后,至今仍在家进行治疗休息。经固原正源司法所鉴定,贾秀兰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银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新辩称,对贾秀兰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银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贾秀兰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杨新向贾秀兰垫付医疗费20800元。人保财险银川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银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贾秀兰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贾秀兰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1日在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该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贾秀兰主张的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住宿费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但可按1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2900元计算,营养费可按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可按照180天计算。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银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贾秀兰给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住宿费票据,贾秀兰于2017年2月1日被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急性肺血栓栓塞(高危)收住,并在重症监护室行相关治疗后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而号码00539721、00539722的住宿费票据的出票日期与贾秀兰出院日期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其支出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系因治疗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号码为0032979的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日期与贾秀兰的治疗日期不符,该收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贾秀兰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1日在彭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是否采信,关键在于该次治疗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贾秀兰于2017年1月27日到彭阳县人民医院就医主诉无明显诱因出现间断性腹胀、胸闷1周,加重伴恶心1天,此症状与其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左踝关节复位术的时间间隔较短,后被确诊为急性肺栓塞,而肺栓塞又是下肢手术的常发并发症,判断治疗病情是否与交通事故相关,不仅要看病情的症状,还要看因何病因造成病症的发生。且该次治疗出院医嘱载明转上级医院治疗,人保财险银川开发区支公司、杨新对贾秀兰出院当日即被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收住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所以,贾秀兰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1日在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对该次治疗的住院病历和相关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杨新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彭阳县兴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街段时,将行人贾秀兰撞伤。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以杨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全部责任,贾秀兰无责任。贾秀兰受伤于当日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并行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左踝关节复位术及相关治疗后,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2017年1月27日,贾秀兰无明显诱因出现间断性腹胀、胸闷1周,加重恶心1天的症状到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7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贾秀兰于当日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肺血栓栓塞(高危)后收住并行相关治疗,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贾秀兰为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共支出医疗费57031.27元,支出护理人员住宿费1924元。事故发生后,杨新给付贾秀兰医疗费20800元,人保财险银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贾秀兰医疗费10000元。2017年6月5日,贾秀兰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7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贾秀兰之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内固定取除住院费用考虑大约在10000元左右。贾秀兰支出鉴定费1600元。杨新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银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秀兰的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贾秀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贾秀兰为完成交通事故理赔而发生的必要成本,系贾秀兰的损失范围)、营养费。贾秀兰未就其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360天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他费用可按照人保财险银川开发区支公司的自认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数额难以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本案有效的证据、贾秀兰的主张和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年、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事实,贾秀兰的损失为,医疗费57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48357.12元(25186元/年×16年×12%)、误工费20059.49元(107.27元/天×187天)、护理费19308.6元(107.27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1924元,共计154377.21元。贾秀兰的损失与杨新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杨新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杨新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银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贾秀兰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银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银川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人保财险银川开发区支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杨新向贾秀兰给付的医疗费,可待人保财险银川开发区支公司履行后予以扣除并返还给杨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贾秀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共92249.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贾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2128元,履行后扣除20800元返还给被告杨新;三、驳回原告贾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计681.5元,由被告杨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