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华与邱先军、邱林、林兰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邱先军,邱林,林兰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529号原告:赵华,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28日,住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义(特别授权),平昌县兰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先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5日,住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霞,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林,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3日,住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被告:林兰华,女,汉族,生于1952年12月1日,住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原告赵华与被告邱先军、邱林、林兰华关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义、被告邱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霞,被告邱林、林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诉称:1995年3月与被告邱先军登记结婚后,便开始与三被告在平昌县驷马镇陇山村3组111号共同生活。2007年原、被告四人在老家共同出资修建了三个门面一楼一底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因2016年原告赵华与被告邱先军经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对该共有房屋分割。故现起诉至本院要求与三被告共同分割该房屋。被告邱先军答辩称:该房屋系原、被告四人的共同财产,同意原告赵华分得其应得的部分。被告邱林、林兰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邱先军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赵华与被告邱先军登记结婚后,便开始与三被告在平昌县驷马镇陇山村3组111号共同生活。2007年原、被告四人在被告邱林、林兰华的宅基地上共同出资修建了三个门面一楼一底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当时共计花费人民币11万余元。因该房屋系原、被告四人的共同财产,2016年6月12日本院判决赵华与邱先军离婚时,未对该共有房屋分割。现该房屋由三被告共同居住。2017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四人自愿对诉争房屋的现价值估价为人民币75000元,并同意按此价值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2016)川192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对本案诉争的房屋权属无异议,应属四人的共同财产。原告赵华在与被告邱先军离婚后,要求对该房屋依法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鉴于该房屋的地理位置及建造结构,本院认为不宜进行实物分割,现原、被告四人对房屋的现价值已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75000元,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货币分割较妥。由被告邱先军、邱林、林兰华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对原告赵华给予货币补偿。关于该房屋的份额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建设时是占用邱林、林兰华的宅基地而修建的事实,被告邱林、林兰华应当适当多占份额,确定为60%。原告赵华与被告邱先军占40%。赵华与邱先军之间平均分配,即赵华占20%,作价后应为15000元(75000×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位于平昌县驷马镇陇山村3组111号的房屋归被告邱先军、邱林、林兰华所有,并由三被告于同日补偿原告赵华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华负担60元,被告邱先军、邱林、林兰华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中正人民陪审员 周虹全人民陪审员 王洪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