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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大连瑞博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瑞博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201号原告:大连瑞博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刚,系总经理。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友,系经理。原告大连瑞博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瑞博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设备款17,500元;2、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250元(17500×30%)。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于大连签订“19.8MVA铁合金电炉液压系统安装、完善及调试”合同及合同附件,金额为175,000元,施工期为30天,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预付35%、发货前付40%、安装完成付15%、余下10%为质保金(每隔半年付5%),付15%后十天内开具全额发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将除保证金之外的款项给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7,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的答辩状。被告辩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原告在履行上述设备安装合同中,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调试无法达到合同及其附件的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质保金17,500元原告无权索要。由于原告安装的上述设备达不到目的,原、被告双方不得不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另一份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的部分设备用于解决上述设备调试不成的问题。2014年3月21日及6月23日两份合同项下的价款共计202,185元,而事实上被告已支付224,322元,被告已多付13,53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19.8MVA铁合金电炉液压系统安装、完善及调试,金额175,000元,此报价中包含17%增值税及运费,预付款到账后十日内,出卖人方材料及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安装,施工期为30天,质量标准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及国家标准制造并验收,结算方式为预付35%,发货前付40%,安装完成后付15%,然后十日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余下10%为质保金,正常使用六个月后5%,再正常使用六个月后付余下5%。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后原告给被告供货并安装,2014年4月末安装完毕。2014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7,5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款项。另查,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间的往来账单,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电炉液压系统款、液压系统安装费、升降阀块制作费、配件款、购入原告电磁换向阀等,以上共计224,3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供货并安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款项。合同约定17,500元为质保金,正常使用六个月后付一半即8,750元,再正常使用六个月后付余下一半,原告于2014年4月末为被告供货、安装完毕,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将质保金给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质保金的30%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为此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6月份签订了另一份合同,以解决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2014年6月仍处于质保期内,如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被告应要求原告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对货物进行维修等,而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新的合同以解决质量问题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已超过合同价款,即使应付质保金,被告也支付完毕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往来账上已显示,付款项目为电炉液压系统款、液压系统安装费、升降阀块制作费、配件款、购入原告电磁换向阀等,说明原、被告间除了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是否超额付款并不能以案涉合同价款来对比,而且,案涉质保金应在2014年10月末付8,750元及2015年4月末付8,750元,被告付款时间、金额均无法对应。故被告此项辩驳意见无事实���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瑞博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瑞博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日照三木冶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郭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