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清潭村冷敢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清潭村冷敢村民小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清潭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行终9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清潭村冷敢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龙引爱,组长。委托代理人覃孟山,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江滨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炳峰,县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百旺路17号。法定代表人唐云舒,市长。委托代理人邹庆梅,河池市法制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清潭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竖般,组长。委托代理人谭洪峰,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清潭村冷敢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冷敢组)因其诉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环江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河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池市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清潭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清潭二队)与冷敢组争议地地名“磨石坡”(清潭二队称)、“坡甫”(冷敢组称)。争议地位于清潭屯东北面,冷敢村民小组北面。四至界线:东面以A点为起点过391.7标高处向北沿坡脊小路至B点,北面再从B点往西至D点,再向南沿小路至C点;南面从C点沿原炼钢炉直线至A点,形成封闭曲线。面积约104亩。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双方当事人有本队人员和当时的工作队人员到现场指界。清潭二队1979年的《山权证》记载:地名“磨石坡下”,四至界线:东那学水槽,西老二队交界,南石磨坡,北下溪。冷敢组1979年的《山权证》记载的地名有“坡補”和“那学水槽”,其中“坡補”,四至界限:东下庙,西前村,南下罗,北冷罗;“那学水槽”四至界限:东下溪;西坡教按倒水;南下罗按倒水;北那学。1992年团县委号召人工造林时,清潭二队在争议地内种植杉木、松树,当时冷敢组曾干涉过,思恩镇政府也已派员实地调解未果。2006年冬清潭二队砍伐原种植的杉木后,将争议地发包给他人种植了部分桉树,冷敢组提出异议,清潭二队于2007年8月30日向环江县政府申请调处。环江县政府受理确权申请后组织进行现场勘查。2007年现场勘查时争议地现状:地块①有2006年种植的少量桉树,地块②是1992年种植的杉木,2006年已被砍伐。环江县政府调解未果后,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关于思恩镇清潭村清潭第二村民小组与冷敢村民小组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环政处[2012]25号)。清潭二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河池市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2]120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维持环政处[2012]25号处理决定。双方均不服,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环江县政府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关于撤销环政处[2012]25号文处理决定的决定》(环政决字【2013】3号),自行撤销了环政处[2012]25号处理决定。环江县政府再次进行调取取证,2015年现场勘查时地块①有桉树,地块②有零星杉木萌芽木。环江县政府在调解未果后,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环政处[2015]17号《关于思恩镇清潭村清潭二队与冷敢屯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重新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清潭二队集体所有。冷敢组不服,向河池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池市政府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环江县政府所作的17号处理决定。冷敢组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17号处理决定和13号复议决定,由环江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环江县政府行政处理阶段及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几个历史时期经政府确权归己方所有。因此,17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均未经政府确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环江县政府行政处理阶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79年曾划分山界并到实地踩界,但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1979年山权证的原件,提供的山权证均是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档案馆复印取得。环江县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实地对各自的1979年山权证进行现场指认,并制作了四至界线图。冷敢组的1979年山权证出现坡甫包含那学水槽的情况,清潭二队的1979年山权证记载的磨石坡下四至方位错位。因此,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1979年山权证不能作为争议地确权的依据。环江县政府向1979年参加山界划分的覃振能、莫宝贡进行调查询问,两人证实冷敢组和清潭二队在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是以那学水槽为分界线,那学水槽的南面属于冷敢组所有,那学水槽的北面属于清潭二队所有。环江县政府组织覃振能、莫宝贡到实地指认那学水槽,制作现场指界工作图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从指认的情况看,争议地在那学水槽的北面,属于清潭二队所有。冷敢组主张争议地附近原是其耕作区,根据1979年山权证的记载争议地归其所有,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1992年起清潭二队就到争议地内种植杉木、松树,一直经营管护至2006年发生争议。环江县政府依据清潭二队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将争议林地林木确权给清潭二队所有并无不当。冷敢组在争议地内没有种植林木,其主张发生火灾时曾经救火、将争议地作为牧场,且对争议地长期进行经营管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环江县政府受理确权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组织现场勘查,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17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环江县政府第一次处理时作出环政处[2012]25号处理决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遗漏了重要的调查取证对象,之后作出环政决字[2013]3号决定自行撤销环政处[2012]25号处理决定。在依法调取取证、调解未果后,重新作出17号处理决定,程序并不违法。冷敢组主张环江县政府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环江县政府作出的1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河池市政府复议维持17号处理决定,所作的13号复议决定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冷敢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冷敢组上诉称:1、在没有其他相反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山界林权证》理应作为确定权属的根据,17号处理决定认定双方1979年《山权证》不作为确权依据无事实依据;2、争议地就在上诉人的村前,离上诉人耕作区很近,而离清潭二队很远,仅凭与清潭二队有利害关系的两个村民覃振能、覃仕灵的证言,认定清潭大队1979年划分山界的原则全部以倒水为界无依据;3、从1992年至2006年期间,争议地双方一直存在权属争议,清潭二队单方强占抢种的侵权行为不对事后的土地确权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能成为政府处理争议地归属的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和环江县政府17号处理决定及河池市政府13号复议决定;2、判令环江县政府对争议地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环江县政府答辩称:1979年划分山界原则以山倒水为界,该坡倒水往哪队的,就属于那队。经邀请曾参加1979年山界牧地划分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指界,界线的走向与清潭二队主张的权属界线一至。双方就其1979年《山权证》记载地名各自实地核对,清潭二队的1979年《山权证》四至方位错位。冷敢组1979年《山权证》出现“坡甫”坡包涵了“那学水槽”的重复情况,并且界线走向与1979年参加此林地山界划分的界线不相吻合。故双方1979年的《山权证》不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1992年至2006年14年里清潭二队在争议地内种植、管护林木,冷敢组却没有提出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的调处申请的书面材料,故清潭二队对争议地存在管护的事实。环江县政府作出17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适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河池市政府答辩称:13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清潭二队述称:争议地历史以来都是清潭二队管理使用,在清潭二队的耕作区范围内。在划分山界林权时,政府将争议地划分给清潭二队。争议地属于清潭二队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环江县政府作出1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认归清潭二队所有,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争议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未经政府确权。环江县政府行政处理阶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79年曾划分山界并到实地踩界。双方分别提供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档案馆复印取得的1979年山权证,但无法提供山权证的原件。从双方山权证记载内容看,存在四至方位错位和重复登记的情况。双方均认为争议地包括在本集体山权证范围。据此,环江县政府认为双方提供的1979年山权证均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地确权的有效法律凭证,并无不当。环江县政府经向1979年参加山界划分工作的覃振能、莫宝贡进行调查询问,两人均证实冷敢组和清潭二队在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是以那学水槽为分界线,那学水槽的南面属于冷敢组所有,那学水槽的北面属于清潭二队所有。环江县政府组织覃振能、莫宝贡等人到实地指认那学水槽,制作现场指界图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争议地在那学水槽的北面。且从1992年起清潭二队就到争议地内种植杉木、松树,一直经营管护至2006年发生争议。关于上诉人认为争议双方从1992年至2006年期间一直对争议地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清潭二队从1992年至2006年一直在争议地内种植、管护林木,上诉人不能提供在此期间曾向相关部门提出权属主张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认为争议地一直存在争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环江县政府依据清潭二队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将争议林地林木确权给清潭二队所有,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作出的17号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池市政府复议维持17号处理决定,所作的1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清潭村冷敢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伊里审判员 班 艳审判员 陆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