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定华、朱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定华,朱红梅,胡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定华,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梅,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献忠,男,1968年7月19号出生,汉族,住宜丰县,上诉人黄定华、朱红梅为与被上诉人胡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4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定华、朱红梅与被上诉人胡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定华、朱红梅上诉请求:核减一审法院多判的利息84089元,上诉费用由胡献忠承担。事实与理由:黄定华与胡献忠之间的借款属实,但双方有口头约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年息应当按照24%计息,且双方有约定自2016年1月9日起年息为20%。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计算本息是错误的,导致多判付利息84089元。被上诉人胡献忠辩称:2015年1月9日,黄定华与本人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30%。2016年4月30日,黄定华按年利息30%支付利息22万。所称年利率20%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主张22万元属本金更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胡献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定华、朱红梅限期归还借款60万元、利息9.6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69.6万元;2.判令黄定华、朱红梅偿付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止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黄定华、朱红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胡献忠提供由黄定华出具的收据1份、汇款凭证1份,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借资款、年利息按30%计算”,朱红梅于2016年2月18日在其上签名,黄定华当日书面承诺“2016年4月底还清”。黄定华、朱红梅于2016年4月30日还款20万元,于2016年6月11日还款2万元,胡献忠对以上还款事实予以认可。胡献忠与朱红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胡献忠向黄定华交付60万元、黄定华出具“借资款”收据,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胡献忠向黄定华、朱红梅催索借款,朱红梅于收据上签名,视为对借贷关系的追认,应与黄定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黄定华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朱红梅应与其共同偿还胡献忠借款60万元。黄定华、朱红梅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胡献忠要求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计9.6万元,胡献忠要求与本金一并给付,该院亦予支持。黄定华、朱红梅拒不出庭应诉,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定华、朱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胡献忠借款60万元、利息9.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黄定华、朱红梅负担。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献忠向黄定华交付60万元、并由黄定华出具借条并约定年利率以30%计算利息,双方自2015年1月9日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黄定华、朱红梅于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红梅也于2016年2月18日在借款收据上确认签字。双方均认可胡献忠于2016年4月30日还款20万元、于2016年6月11日还款2万元。现上诉方主张已归还的22万元以先还本后还息的方式计算剩余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还款先本金后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本金和利息清偿顺序的,应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方式清偿债务。故上诉方主张已还的22万按照先本金后利息的方式清偿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方关于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9日起年息为20%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收据中约定年利率30%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该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年利率36%,对已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上诉方于2016年4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6年6月11日还款2万元,均按此计息。故从借款日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超过已还的20万元,从借款日至2016年6月11日利息超过已还的22万元,两次还款均未偿还本金。故对上诉方关于已还款项数可抵扣本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上诉人黄定华、朱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晟审判员 龙 琴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