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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湖南省佳玖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佳玖电子商贸有限公司,李中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563号原告湖南省佳玖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邵东县宋家塘办事处皮具工贸园前程路193一203号。法定代表人杨广生,系该公司法人。被告李中杰,男,汉族,1985年2月9日出生,住邵东县。原告湖南省佳玖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佳玖电子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小百货批发生意,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中杰在原告处采购货物共计12次,共计货款77476元,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所欠货款于2015年内结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7476元。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7476元;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小百货批发生意,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李中杰在原告处采购货物共计12次,共计货款77476元,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所欠货款于2015年内结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下欠原告货款7747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清偿债务,已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中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佳玖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476元。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7元,由被告李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简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