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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与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322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5869630000。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某某路。被执行人:祖某某,男,汉族,住乾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祖某甲,男,汉族,住乾县某某镇某某村,系被执行人祖某某之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56319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核对,并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6330元、利息3500元、案件受理费440元。现被执行人祖某某已经履行完毕。故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民初160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巨应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