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执2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许可、李安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许可,李安春,北京清研利华石油化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2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许可,男,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执行人李安春,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执行人北京清研利华石油化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683号楼理工科技大厦14层1411室。法定代表人鲁希诺,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安春、北京清研利华石油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安春、北京清研利华石油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安春、北京清研利华石油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北京清研利华石油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竹院支行、交通银行北京中关村园区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清研利华石油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竹院支行账号为02×××10上的存款人民币20318元,至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玉山县人民法院,账号:93×××8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山县支行)。二、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清研利华石油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北京中关村园区支行110061241018010044986上的存款人民币9756元,至玉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玉山县人民法院,账号:93×××8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玉山县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永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潘佳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