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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庄洪春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洪春,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洪春,男,1941年2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上诉人庄洪春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8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洪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庄洪春所打收条上的金额1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庄洪春和李明曾经是合作关系,双方共同的投资人哈尔滨朝阳滨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滨辉公司)将投资款打入李明账户,李明作为销售方,庄洪春作为技术方。因为李明销售要做宣传推广,请求庄洪春配合拍摄电视宣传片,李明在2015年4月承诺在2015年5月底共计支���庄洪春106.3万元的技术成本,但是仅在2015年5月25日将投资款的一部分即本案的10万元支付给了庄洪春,在书写收条时,李明让庄洪春补加了一个“借”字,因为当时约定的是技术成本,才书写收条,而非借条。庄洪春没有多想,按照李明的要求补加了一个“借”字,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款项的性质。一审判决仅凭收条上补加的“借”字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明显错误。庄洪春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第二,一审中,庄洪春曾申请法院调取李明名下账户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银行流水,因为收条中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方哈尔滨滨辉公司提供的投资款,李明只是将收到的投资款转给庄洪春,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二审中,庄洪春申请法院予以调取。第三,无论从收条本身的内容还是从款项的实际用途来看,款项不是给庄洪春��人的。收条明确记载款项用途为“作为公司急用”,庄洪春收到款项后就转给了北京卫昊康等离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昊康公司)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庄洪春系卫昊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昊康公司与李明、哈尔滨滨辉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10万元是给庄洪春个人的借款,不能成立。第四,6000元不是还款,是李明找到庄洪春说自己缺钱,庄洪春出于朋友情面,才借给了李明60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第五,一审判决认定收条所附条件已经成立,是错误的。收条是附条件的还款收条,即“待合作款一到,立即归还”。截至目前,合作款也没有到,所附条件并未成立,还款不具备条件。一审判决关于庄洪春还了李明6000元,还款条件已经具备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庄洪春与李明之间不存在���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李明辩称,不同意庄洪春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庄洪春返还借款94000元,诉讼费由庄洪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庄洪春出具收条:“今收到李明先生借给我壹拾万元人民币(10万元整),作为公司急用。待合作款一到,立即归还。此致感谢!”李明于当日通过自己账号向庄洪春名下账号转账100000元。该收条由庄洪春书写,其中“借”字系庄洪春应李明要求后加上的。李明表示,在100000元中庄洪春已偿还6000元;庄洪春对给过李明6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这6000元不是还款,而是李明说生活很困难,自己于2016年春节作为朋友给了李明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关键在于庄洪春所出具“收条”的性质,该收条由庄洪春书写,其中庄洪春应李明要求加上“借”字,而且100000元写的很清楚是给庄洪春个人的,并由其负责归还,所以虽写为“收条”,但双方实为借贷关系。庄洪春称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的,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故该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庄洪春称收条是附有条件的,必须待对方合作款支付,条件才能实现,但合作款一直未到位,故还款条件不具备。对于在收条中“待合作款一到,立即归还”,双方对此理解并不一致,由于该借据系庄洪春单方出具,并在庄洪春已还6000元的情况下,该院认为庄洪春已认可具备还款条件,故该院对庄洪春提出该收条是附条件,必须待合作款支付,条件才能实现的抗辩不予采纳。庄洪春提出6000元不是还款,仅是朋友救急的主张,不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由于在收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李明可以催告庄洪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李明要求庄洪春将借款返还,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庄洪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明借款9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庄洪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合国授予国际发明特别金奖的奖状、奖杯、奖牌及北京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证明本案的合作项目是国内外公认的世界一流水平的自主创新产品;2、军队物资采购新供应商名录,证明本案所述合作技术可以应用于军方,李明在合作中是专门负责开发军方市场,合作完全可以成功;3、查新检索报告书,证明本案所述合作项目属于世界一流、独一无二的高新技术项目;4、中关村军民融合示范基地的照片,证明本案合作项目属于军民两用技术。经审查本院认为,庄洪春二审提交的四份新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10万元款项是合作款,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庄洪春上诉称,其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上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合作款,而非借款。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庄洪春自行书写的收条上,明确写明了“今收到李明先生借给我”字样,庄洪春虽述称该处的“借”字系应李明的要求加上,但庄洪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借”字代表的含义,故从收条行文来看,案涉1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而非合作款;其次,收条上还明确写明“待合作款一到,立即归还”,庄洪春作为收条的书写人,此处的“立即归还”从文义角度理解,应认定为庄洪春个人立即归还,作为需要归还的款项,庄洪春将性质定义为合作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庄洪春主张该笔款项系李明承诺在2015年5月底前向其支付的技术成本,但庄洪春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李明有向其支付技术成本的义务,故对庄洪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庄洪春在上诉中又提出收条中的款项性质系哈尔滨滨辉公司提供的投资款,其关于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前后陈述不一,同时,庄洪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哈尔滨滨辉公司负有向其个人或卫昊康公司给付投资款的义务,亦不能证明哈尔滨滨辉公司实际向李明支付了投资款,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李明于2015年5月25日向庄洪春支付的1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而非合作款。二、庄洪春上诉称案涉款项实际用于了卫昊康公司,并非给庄洪春个人,其该项上诉理由,与收条中“今收到李明先生借给我”的内容明显不符,且庄洪春系以个人名义签署收条,并未标注卫昊康公司字样,故应当认定,李明系与庄洪春个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庄洪春上诉称从收条中的“待合作款一到,立即归还”的内容可以看出收条系附条件的还款收条,合作款未到则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待合作款一到,立即归还”的内容系庄洪春关于还款款项来源的陈述,并非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从该内容中不能得出李明明确同意若庄洪春收不到合作款则借款可以不用归还的结论,故应认定收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李明可随时催告庄洪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庄洪春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李明名下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案涉10万元系李明将收到的哈尔滨滨辉公司的投资款转给庄洪春,并非借款。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庄洪春并未明确其要求法院调取的李明名下账户的具体信息,而是概括要求法院调取固定期间内李明名下的所有银行流水,其调查取证的内容不明确;其次,其关于李明曾经收到过哈尔滨滨辉公司投资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现直接要求法院调取李明的全部银行流水,缺乏合理性;再次,假使存在哈尔滨滨辉公司应当向庄洪春或卫昊康公司支付投资款的事实,庄洪春作为哈尔滨滨辉公司的合作相对方,应能自行提供双��合作款项往来的凭证,而非反向要求法院调取合作外第三人李明的银行流水。其与哈尔滨滨辉公司之间的合作往来,显然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最后,李明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案涉1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即使李明曾经收到过哈尔滨滨辉公司的款项,亦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性。综上,对庄洪春的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五、庄洪春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丁玉峰、曹汉辉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庄洪春主张丁玉峰和李明是合作项目的技术方和销售方,曹汉辉则代表哈尔滨滨辉公司,二人对10万元系合作款的事实非常清楚。就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李明与庄洪春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丁玉峰、曹汉辉并非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对庄洪春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庄洪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庄洪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审 判 员 刘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苑 珊书 记 员 李连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