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7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征俭与佛山市雄盛王府商城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征俭,佛山市雄盛王府商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826号原告(被告):方征俭,男,汉族,1959年7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原告):佛山市雄盛王府商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号一座901室之二,营业执照914406045847366278。法定代表人:郭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征俭与佛山市雄盛王府商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雄盛公司)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并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方征俭、雄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雄盛公司向方征俭提供造假《劳动合同》,视同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支付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双倍工资161000元、因超过试用期1个月才发转正工资15000元/月而所欠的差额工资2000元、因解除合同而协商一致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足额支付所欠的差额补偿金1080元、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方征俭离职后无法应聘新的工作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金15000元、方征俭在职期间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其中254天工作日平均每天3小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合计92426元。2.劳动仲裁结果:雄盛公司支付方征俭2015年6月工资差额2000元、损害赔偿15000元、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加班工资92426元;驳回方征俭的其他仲裁请求。3.方征俭的诉讼请求:雄盛公司支付因超过试用期1个月才发转正工资15000元/月而所欠的工资差额赔偿金2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经协商一致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足额支付而所欠的差额补偿金1080元、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出具《离职证明》而致使方征俭离职后无法应聘新的工作所造成损害赔偿金15000元、“在职期间共上班工作日”286天,按每天平均延长3小时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10948元。雄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雄盛公司无需向方征俭支付2015年6月工资差额2000元、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加班工资92426元及损害赔偿15000元。4.入职时间、岗位:方征俭2015年4月2日入职雄盛公司担任总裁办公室主任一职。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130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15000元;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7个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2小时,每月工资为15000元,在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6.社保缴纳情况:雄盛公司自2015年6月起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3月;7.离职情况:2016年2月29日,方征俭与雄盛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向雄盛公司递交《员工离职申请书》;2016年4月13日,雄盛公司向方征俭支付了一个月代通知金15000元以及13920元的经济补偿给方征俭;雄盛公司实施指纹打卡考勤。8.其他查明的情况:方征俭于2016年4月27日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雄盛公司就试用期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差额、加班费和单位未能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所造成的损失等诉求进行监察投诉,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7日以方征俭的诉求存在争议为由,指引方征俭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方征俭于2017年4月2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诉讼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方征俭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关于方征俭信访件的回复、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2张、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公司岗位人员工作排工负责人一览表、银行流水、申请表、追溯补缴社保费核定表;应聘回复函。雄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未见过告知书与回复函,告知书与回复函均在仲裁阶段之后提交,雄盛公司认为法院应当核实方征俭当时在信访和投诉提交的申请,审查在信访提出的请求是否与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一致,如果方征俭超出范围提起仲裁,便已过诉讼时效,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判结果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时雄盛公司提供给方征俭,且有方征俭签名,约定了试用期、工资待遇、工作时间,正式入职的工作待遇包括周六日的补贴费用都已经支付给方征俭;对方征俭提交的王长生的劳动合同部分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及时存在聊天记录也是不完整的内容,公司并未授权该员工对方征俭与公司的事情进行处理,并不代表公司意见;对微信截图的函件“三性”不予确认,即使有该函,不能代表系公司对方征俭作出的最终处理结果,该函仅为公司内部探讨意见;对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购买社保的时间和实际入职时间没有关联性;对一览表的“三性”不予确认,是方征俭单方制作;对银行流水的“三性”予以确认;对申请表的“三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公司对劳动关系解除作出的最后处理,经办人的记录也没有总裁的签名,尚未达到生效条件;对追溯补缴社保费核定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因为在劳动部门跟雄盛公司反映之前雄盛公司并不知情,之前方征俭也没有要求雄盛公司开具离职证明,雄盛公司并不清楚方征俭去找新工作。雄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入职申请登记表;员工学习规章制度完成单、关于完善公司员工值班和加班调休的管理通知、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9日考勤记录打印件;员工离职申请书。方征俭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劳动合同有异议,其仅承认落款的签名是本人签署,合同打印及手写的内容均不确认。对证据2的员工学习规章制度完成单无异议;对关于完善公司员工值班和加班调休的管理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有出具该份文件,但并未经过民主的讨论及决定,且实际并没这样操作;对考勤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证据是雄盛公司造假的,打卡记录是根据原始记录打印出来,考勤记录应有原始记录、签名、由漏打卡的上级签名材料证明。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申请仲裁期间因劳动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用人单位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或者用人单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据此,本案当事人申请仲裁期间的起算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后因方征俭就本案的诉请等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2016年5月17日向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已形成仲裁时效中断,故本案仲裁期间至少应从2016年5月17日开始重新计算,而从2016年5月17日至方征俭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并未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间,故本院对雄盛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试用期的问题。方征俭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试用期两个月。雄盛公司则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证实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试用期3个月。而方征俭认为雄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除对最后一页方征俭有签名予以确认以外,其余的合同页都是打印出来然后装订的,并没有方征俭的签名确认,系雄盛公司伪造的。本院认为,方征俭对于雄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提出质疑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方征俭提出的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对方征俭提出的要求雄盛公司支付超过试用期1个月才支付转正工资15000元而所欠的差额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差额的问题。雄盛公司陈述因方征俭工资15000元/月高于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40元/月的三倍,应当按照三倍的标准补偿其经济补偿13920元,且雄盛公司还额外补偿了方征俭一个月工资15000元。本院认为雄盛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而方征俭则主张其与雄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约定经济补偿30000元,此后雄盛公司仅向其支付补偿28920元,要求雄盛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差额1080元。方征俭为证实其主张举证了微信聊天截图的复印件及申请表复印件,雄盛公司对方征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因方征俭未能提供原始的微信聊天记录或截图图片、申请表亦为复印件,故本院对方征俭举证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方征俭主张与雄盛公司协商约定经济补偿30000元,但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方征俭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方征俭关于经济补偿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9日协商解除。雄盛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未向方征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雄盛公司以方征俭离职时未提出需要离职证明为由进行抗辩,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是用人单位应负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未提出为由主张免除作为用人单位所负的上述义务。而方征俭亦提供了广东南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应聘回复函以证实其系因“无法提供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未能得到新单位的录用,由此造成了方征俭的“可得利益无法实现的损失”。故本院对方征俭就此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方征俭未举证证实其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酌情以方征俭入职雄盛公司时约定的试用期月工资(13000元/月)来确定雄盛公司需向方征俭支付的赔偿数额。五、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方征俭入职雄盛公司担任总裁办公室主任一职,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且拥有较高的工资。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均应明知该项工作的特点性质及职责的特殊性,而用人单位在核算工资标准时,一般会充分考虑高管人员工作时间因素,工资构成中应含有加班费等补助。由此鉴于高管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等特点,依据标准工时制衡量加班工作、计算加班费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方征俭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告)佛山市雄盛王府商城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方征俭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赔偿款13000元;驳回原告(被告)方征俭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原告)佛山市雄盛王府商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佳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