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长进、管庚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长进,管庚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11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长进,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管庚保,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再审申请人吴长进因与被申请人管庚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长进申请再审称:案涉纠纷中,被申请人先动手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本能掰开被申请人的右手,完全是为了摆脱被申请人的不法侵害。被申请人在工作时间、故意找茬并动手在先,申请人的处置完全合理。原审认定申请人有过错,并承担主要责任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民诉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管庚保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庭审中亲口承认掰了我的右手,事发第二天我向派出所报警时也反映过申请人故意伤害我的事实。对于纠纷的责任,我认为申请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而非不担责任,因为申请人是故意伤害。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两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是否成立,并据此判断原审是否应裁定进入再审。关于第一项法定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再审审查中,申请人进一步明确原审缺乏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是指“被告吴长进掰开原告管庚保的右手大拇指”这一节事实。经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天生港派出所民警制作的案涉当事人吴长进、管庚保的询问笔录,现场目击者殷新泉、吴建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且申请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也清晰地陈述“我确实掰了他(管庚保)的手”。因此,原审对“被告吴长进掰开原告管庚保的右手大拇指”这一节事实的认定,有证据证明,有申请人自认,还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病历等证据佐证。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不成立。关于第二项法定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体现在原审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申请人在纠纷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并不存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免责情形,原审对申请人不构成正当防卫、不享有法定免责事由已作详尽阐述,此处不再赘述。事发当天双方当事人发生过肢体冲突,导致被申请人右手软组织损伤,事实成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申请人不服申请人对其罚款30元的处罚,言行举止过激,引发双方肢体接触,应负相应责任;申请人作为管理人员,面对工人过激言行时,不够冷静,其抱着正当防卫心态下的阻却行为,必然全力为之,并因制止冲突的方式、程度不当,造成被申请人右手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负主次责任,并据此确定双方按三七比例担责,并无不当。因此,原审适用法律不存在申请人所理解的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长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红人民陪审员 吴乐秋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