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某1、李某1与刘某2、刘某3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李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63年6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55年6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男。上诉人刘某1、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李某1,被上诉人刘某2,被上诉人刘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刘某2、刘某3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房产证是法律规定和认可的房屋归属权的公示方法,房屋所有权为李某1一人所有。李某1与刘某2、刘某3之间自始至终都是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间已经过去近15年,所以在还款时主动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刘某2、刘某3辩称,本案是子女为孝敬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约定收益和亏损按照每人的投资比例分配的投资性质。房产证登记在李某1名下,是因为刘某1出资最多。刘某2、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204室楼房(以下简称204号房屋)属二人与刘某1共同共有,并按照共同共有确定相应份额;2、请求按照共有份额对本案诉争的共有房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刘某1系母子关系。案外人刘某4、张某(均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3、长女刘某1、次女刘某2、三女刘某1。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1、张某作证称,2001年左右因刘某4患有心肌梗等疾病,鉴于当时二老生活居住条件较差,经刘某2提议,并经包括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某1在内的当事方协商,一致同意为改善父母二老的生活居住环境,将父母居所从农村平房搬迁至城区楼房。当时约定依据各自的经济能力和意愿,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2、刘某1共同参与为父母购买城区楼房事宜。但基于经济能力方面的约束,最终由刘某2出资2.5万元、刘某3出资2万元、刘某1出资5万元共同购买了204号房屋。在购买该楼房过程中,均系由本案刘某3出面协调,从原房主翟某手里购买的本案涉诉房屋。2002年8月,该房屋买卖手续办理完毕。自2002年9月起,刘某4、张某从延庆区某村搬至本案涉诉楼房居住养老,白天一般由刘某2、刘某1、王某(刘某3之妻)、刘某2等负责照顾服侍;晚上由刘某3之子刘某5与其爷爷奶奶(即刘某4、张某)共同居住并负责二老的起居事宜。另核实,2003年1月8日,刘某4去世;2016年10月5日张某去世。二老去世后,204号房屋无人居住至今。在办理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证过程中,鉴于当时包括刘某2、刘某3、刘某1在内的各兄弟姊妹关系要好,当时约定暂时办理在李某1名下;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的约定不改变当初各方买房时达成的一致意见,即所购买的204号房屋为各出资人共有这一基本属性。另外,经庭审中核实,本案涉诉房屋在入住装修以及前期水电手续办理、电视电话安装等过程中,均系由刘某3及其妻子王某负责。另据核实,204号房屋现登记在李某1名下,登记日期为2002年8月5日。另,本案双方在父母二老去世后,在协商本案涉诉房屋归属、分割过程中,刘某1曾与刘某2商量,由刘某2作为中间人,通过刘某2将刘某1返还的现金40000元交给刘某2本人;但在实际转交过程中,刘某2认为其当初出资25000元并非属于借款性质,而是三个出资人共同购买本案涉诉房屋,现刘某1以民间借贷名义加以返还欠款与事实不符,故刘某2至今未签字确认,亦未领取刘某1返还的现金40000元;该款项至今仍在中间人刘某2手里。至此,本案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线电视用户证、歌华有线高清交互数字电视申请表、有线电视用户回执、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确认单、歌华有线电视入网费发票、歌华有线电视月缴费发票、物业管理费发票、取暖费发票、延庆县既有城镇住宅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协议、塑钢门窗收据、装修用水泥、墙地砖收据、装修工人证言、中国联通业务登记单、座机电话费收据、电费发票、社区居住证明、刘某1手写还款字据、火化证、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足以认定204号房屋真实权利人为刘某2、刘某3及刘某1,具体裁判理由如下:其一,从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1、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看,四位证人的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实了2001年前后为了改善父母刘某4、张某的生活居住环境与条件,由刘某2提议并经姊妹五人共同商议最终由刘某2、刘某3、刘某1共同出资购买本案涉诉房屋供父母亲居住生活之用这一事实,证言前后衔接、逻辑清晰,并且刘某2、刘某1当时亦是协商当事方,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其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刘某2、刘某3、刘某1的父母二老搬进本案涉诉房屋居住养老之后,该房屋前期的装修装饰、购买家电以及水电、电视电话等安装手续和花费均系由刘某3及其妻子王某负责;若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属李某1所有,刘某3、王某该行为与常理、常识及惯例格格不入,于情不通、于理不合,本院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本案涉诉房屋的来龙去脉,认定房屋以不属李某1所有为宜;其三,从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一个细节即二位老人刘某4、张某入住本案涉诉房屋后,白天由其几个子女轮流照顾伺候、晚上由刘某3之子刘某5负责二位老人的生活起居分析,本案所涉房屋确实系为二位老人刘某4、张某养老居住之用,若本案涉诉房屋属于李某1所有,刘某3之子刘某5长期在该房屋居住一节与常理亦有违背之处;其四,从刘某4、张某去世后,本案涉诉房屋至今无人居住这一事实分析,若本案涉诉房屋并非属于刘某2、刘某3、刘某1共有,而是李某1单独所有的话,作为产权人的李某1,亦应收回其所有的房屋,或本人居住,或对外出租;而事实上本案所涉房屋自二位老人去世后至今无人居住的状况足以证明双方对该房屋产权归属存在实质性争议;其五,从刘某1委托中间人刘某2向刘某2转交40000元现金作为还款款项而刘某2拒绝签字领取这一事实而言,如果当初刘某2、刘某3确系出借人(刘某2向刘某1出借25000元、刘某3向刘某1出借20000元)的话,刘某1借25000元还40000元,明显有违民间借贷正常情形;且刘某2拒绝签字领款的行为亦证实了该笔钱款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款,而应作为共同出资人的出资行为认定;其六,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看,刘某1、李某1对本案涉诉房屋的出卖方、装修事宜以及室内安装相关设备等情形均含混不清,而作为原告的刘某3,确能将整个本案涉诉房屋的买卖过程、装饰装修、家电设备等办理手续了如指掌,故本院从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常识常理出发,认定本案涉诉房屋并非李某1所有,合情合理合法;李某1、刘某1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证据链条层层相扣、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所涉房屋系由刘某2、刘某3、刘某1共同出资购买,其产权(真实权利人)理应归属于刘某2、刘某3、刘某1共有。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区204室房屋属原告刘某2、刘某3及被告刘某1按份共有;原告刘某2对该房屋享有26%份额、原告刘某3对该房屋享有21%份额、被告刘某1对该房屋享有53%份额。二、驳回原告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二审中刘某1对于买房原因做出如下陈述:“……我爸村里有一个叫陈某的人,他说他女儿给他在天通苑买了两套房,一套自己住,一套空着,我爸就说要是有人给他买房他就去住。我回来就想我也是女儿,我有钱,但是在轮胎款里压着。我就和我爱人商量,他说给儿子买套房吧,我们就买了,想先让我爸住着。……”李某1、刘某1提交李某2书写的证词,证明刘某1买房时向李某2借款4万元,刘某2、刘某3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处理案件,当事人应尊重法律,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陈述。204号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及刘某2、刘某3、刘某1三人的出资比例已查清,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2、刘某3出资的性质。刘某1、李某1认为二人与刘某2、刘某3之间系借贷关系,二人对此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义务。本院审查全部案情后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刘某1自称是为李某1买房,购房时李某1年仅13岁,尚需由监护人抚养,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对独立住房没有迫切需要。在此情况下,刘某1借款8.5万元购买9.5万元的住房有悖常理。大多数人在经济条件不允许时不会产生购房意愿。2、如果刘某1、李某1与刘某2、刘某3系借贷关系,借款时刘某1应出具欠款条明确债务关系,事实上刘某1仅有自述,没有相应证据佐证;3、刘某1自述2002年借款,2012年还款,其对长达十年未还款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综上刘某1、李某1借款一说不能成立。如果204号房屋产权无争议,老人去世后,产权人应收回房屋,发挥房屋应有的效用;事实上204号房屋至今无人居住的状况亦可证明双方对该房屋产权归属存在实质性争议。204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1名下,但是由刘某2、刘某3、刘某1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理应归属于刘某2、刘某3、刘某1共有,一审法院按照三人的出资比例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正确。综上所述,刘某1、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某1、李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刚审判员 柳适思审判员 辛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舒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