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瑞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085号原告王瑞,女,汉族,1970年4月15日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李茂富,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12号。负责人夏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景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瑞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及委托代理人李茂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娇、王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告以其丈夫代炳均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畅行无忧两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44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合同2.3.3条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因交通事故导致意外身亡的,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2016年9月27日,被保险人驾驶自有的皮卡车在行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一般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按基本保险金的2倍,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并终止合同。被告认为被保险人驾驶的车不属于乘用车,拒绝按10倍赔付,引起诉讼。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系合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理赔责任,即支付了10万元,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支付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瑞以其丈夫代炳均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畅行无忧两全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44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身故保险受益人为王瑞。畅行无忧两全保险2.3.3条驾承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车期间(详见释义),在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按以下不同情形给付驾乘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即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70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前,则其保险金为基本保额的10倍,反之为2倍”。该合同释义条款6.5条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期间的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指同时符合以下四条规定的车辆:“(一)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书上客户投保声明栏的内容: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王瑞与代炳均在落款处签名。2016年9月27日20时许,代炳均驾驶鄂C×××××号车由襄阳市往丹江口市浪河镇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代炳均负全责。2016年9月29日,代炳均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9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瑞支付10万元保险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驾驶的车不属于乘用车,拒绝按10倍赔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王瑞以其丈夫代炳均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畅行无忧两全保险,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亦同意承保,并向王瑞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条款6.5条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用车期间,所乘车辆指同时符合以下规定:“(一)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二)有合法有效行驶执照,不收取任何形式费用的非商业营利性用途车辆,且车的所有权属于自然人或单位;(三)主要载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当作出提示和说明,虽然王瑞与代炳均在投保人声明栏落款处有签名的事实,但本案中乘用车的定义没有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出现在保险条款中,该条款在本案中不生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理赔责任,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理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扣减已支付10万元保险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仍应向原告王瑞支付保险金4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瑞赔付保险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袁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罗 军书 记 员 孙 鑫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二)配偶、子女、父母;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