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明与青岛钱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青岛钱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680号原告:张明,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钱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文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明与被告青岛钱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钱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鲁H×××××雪佛兰轿车(价值27000元);2.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花费27000元购买鲁H×××××雪佛兰轿车一辆,将车开回居住的莱芜市钢城区力源小区并更换车锁等装置。2017年2月17日晚间,原告的该车辆被盗。2017年2月18日7时许,原告发现车辆被盗后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西冶派出所接警后查明该车被被告公司人员半夜强行开锁后开走,并核实原车主胡新乐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西冶派出所依法告知原告该盗窃事件不宜以刑事案件处理,让原告进行相应的民事诉讼。被告公司作为侵权人,将原告花费合理对价购买的车辆采取秘密窃取方式开走,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钱吧公司辩称,从诉讼主体上讲,原告不是争诉车辆的所有人,不具有起诉的资质;从事实上讲,被告没有开走涉案车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张明报警称其购买的抵押车鲁H×××××小型轿车被盗。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西冶派出所调查,鲁H×××××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胡新乐以该车辆为抵押于2016年9月19日与钱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40000元。庭审中,张明提供以下证据来证明对鲁H×××××小型轿车享有所有权:1.载明转让人胡新乐自愿将鲁H×××××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转让的声明一份;2.宋宁宁以成交价27000元将享有质押权的鲁H×××××车辆转押的车辆转押协议一份;3.定期存单37000元支取凭证一份。本院认为,张明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明应先确认其享有涉诉车辆的所有权,才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张明提供的车辆转押协议明确载明宋宁宁仅为涉诉车辆的质押权人,且已明确告知此车辆为抵押车辆,不能过户。张明主张其善意取得涉诉车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明在未明确享有涉诉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要求钱吧公司返还原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张明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诉车辆由钱吧公司占有。综上所述,张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