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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马连中、吴法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马连中,吴法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817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玲。被告:马连中。被告:吴法米。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连中、吴法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玲、被告吴法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连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被告马连中(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下面简称武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2-201301820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用于购买汽车。该合同约定信用卡透支金额为301600元、透支期限为36个月、手续费为31456.88元等相关约定,原告公司也于同日向贷款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贷款发放后,被告马连中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马连中偿还了逾期贷款27次计人民币344023.40元。从每期代偿之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为38626.35元。被告吴法米在担保函上签名,自愿对被告马连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连中偿还原告代偿款344023.40元及利息损失38626.35元(该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0.5%从每笔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2017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上述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被告吴法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法米答辩称:吴法米为马连中就其通过原告担保向银行按揭购车辆事宜提供反担保事实。作为担保公司的原告,应及时转告吴法米有关马连中未按期支付还贷的情况。原告应先把马连中所购车辆进行处理。被告吴法米没有经济能力,不承担经济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FQ-QC-12020212-201301820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出具给武林支行担保承诺函、被告吴法米出具给原告的担保函各1份,拟证明被告马连中向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武林支行,原告为被告马连中购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法米出具担保函给原告愿为马连中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武林支行出具的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马连中代偿借款27期合计344023.40元的事实。3、滞纳金计算表1份,拟证明从每期代偿之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为38626.35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吴法米无异议。被告马连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被告吴法米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法米出具担保函给原告,愿为被告马连中购车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连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344023.40元及利息损失38626.35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344023.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法米对被告马连中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法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连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被告马连中负担,被告吴法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