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新华与黎惠波、黎海旺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华,黎惠波,黎海旺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81民初1078号原告:高新华,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炎,广西直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黎惠波,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黎海旺,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高新华与被告黎惠波、黎海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炎和被告黎惠波、黎海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拆毁原告建在李金兰屋边责任田周围的沙砖单皮围墙,该围墙东西边长6.58米,高1.2米,南北边长15.52米,高1.2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和10月7日被告黎惠波、黎海旺分两次拆毁原告用单皮沙砖围起来自己责任田的围墙,有村干黎海宁、黄继军曾到场见证,原告制止被告不听,继续拆烂原告的围墙。后经村干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所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海旺辩称,原告诉请的围墙是建在水渠里的,而不是原告的责任田,被告拆毁原告的围墙是事实,水渠是集体所有的,不是原告的责任田,被告不可能会恢复其已拆毁的围墙。且围墙长度没有原告称的那么长,围墙高度也没有原告称的那么高,村干黄继军没有到场处理过纠纷,原告建造的围墙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出行,被告要从那里出入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惠波辩称,原告的围墙是建造在水渠中,且诉称的围墙长度高度都没有原告所称的那么多,因此不可能会恢复其原状的。本院认为,原告所建围墙的土地有部分是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也有部分土地属于水渠的集体土地,由于近年来岑溪市人民政府征地,水渠有部分土地已经改为公路使用,尚存水渠部分土地面积无法确定,需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确定。原告所建围墙占用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应由政府职能部门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新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高新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北昌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黄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秀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