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17年6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开始,被告人钟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李某某在其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大地广场B栋1703号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2017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容留何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容留何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容留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容留何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容留何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容留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容留何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容留何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容留何某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2日17时,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大地广场B栋1703号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及吸毒人员何某某、李某某,并在现场缴获工具冰壶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海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丽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