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5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立云、王兴壮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立云,王兴壮,童永峰,王丽明,吴伟绒,宁波一休服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419号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81079024Y)。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世贸中心*幢*号*楼。法定代表人:娄甫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舜,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海县。被告:徐立云,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告:王兴壮,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告:童永峰,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王丽明,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吴伟绒,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宁波一休服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53468-8)。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竹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童永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4********),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立云、王兴壮、童永峰、王丽明、吴伟绒、宁波一休服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休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徐立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945.72元(算至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7.8‰算至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兴壮、童永峰、王丽明、吴伟绒、一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被告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未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徐立云所有的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公寓3-703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受偿全部抵押权后剩余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云、王兴壮、童永峰、王丽明、吴伟绒、一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立云、王兴壮、童永峰、王丽明、吴伟绒、一休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2015044A0004号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的期间,向借款人徐立云发放最高贷款限额500000元,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借款及担保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向借款人在上述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采用按月付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还本付息,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到期借款人(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最高额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费用。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立云以登记于其名下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公寓××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8)第00847号]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兴壮、童永峰、王丽明、吴伟绒、一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5月2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徐立云3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1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8‰,借款到期日2017年11月23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借款后,被告徐立云支付了38.28元利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徐立云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945.72元。另认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徐立云依法对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公寓××室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945.72元(算至2017年6月20日),并支付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7.8‰计算,2017年11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徐立云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偿付义务,则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徐立云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红枫公寓3-7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8)第0084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受偿其全部抵押债权后的剩余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兴壮、童永峰、王丽明、吴伟绒、宁波一休服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74元,减半收取2937元,由被告徐立云、王兴壮、童永峰、王丽明、吴伟绒、宁波一休服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