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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忠发、褚光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发,褚光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忠发,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宇,黑龙江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黑龙江宏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褚光磊,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发因与被上诉人褚光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王忠发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褚光磊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褚光磊支付的是100,000元转让款,而非135,000元。事实上褚光磊于签订合同时仅支付了100,000元,剩余35,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而是由王忠发收取的下一级承包点押金直接抵扣。而褚光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承包点返还了该笔押金,属于可能的或存债务。二、褚光磊已经在申通快递王岗分部展开实际经营。根据《转让协议》第六条,王忠发在签订合同当天,就将上述文件给付了褚光磊。《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分期付款,褚光磊未按照约定向王忠发交纳转让款,故王忠发未带领褚光磊办理变更手续,是由于褚光磊违约在先。根据王忠发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褚光磊能够在申通快递王岗分部展开经营是基于《转让协议》。对于褚光磊一审提供的证据二(即:劳务外包合同),也能证明正是基于王忠发将申通快递王岗分部的经营资格转让给褚光磊,褚光磊才能与申通快递继续展开合作。在王忠发起诉褚光磊支付转让款之前,褚光磊一直未向王忠发主张任何权利,此期间长达近两年半,如果不是褚光磊实际取得申通快递王岗分部经营资格,则其应当早就起诉王忠发,而不是在王忠发起诉后提出反诉。三、王忠发与褚光磊之间的转让行为得到了申通快递的同意。根据褚光磊的自认,褚光磊原系王忠发经营王岗分部时的员工,褚光磊对于王忠发为王岗分部实际经营人的事实,其是清楚和了解的,对于申通快递允许并同意转让也必然了解,否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为王忠发员工的褚光磊也不会以如此高的价格接受转让。褚光磊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即顺利的展开经营活动至今,申通公司必然知道王岗分部的经营人为褚光磊,也能够侧面证明申通公司并不反对褚光磊在此经营快递业务。四、王岗分部经营场所变更,是褚光磊行使自主经营权,不影响转让效力。褚光磊在获得经营资格后,在何处经营,即与王忠发无任何关联,王忠发也无权干涉。王忠发转让的是经营资格,而非房产。一审法院以“现申通快递哈尔滨王岗分部的经营场所与协议签订时的经营场所不一致”,认定王忠发无转让事实,明显不当。五、一审对本案关键证据未予认定,导致一审认定事实有失偏颇,适用法律不当。王忠发一审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褚光磊提供的证据二均能认定本案事实。六、褚光磊反诉请求并未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自行判决解除合同,超出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褚光磊的反诉请求,并未主张解除合同,而主张解除合同是主张相应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一审的处理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褚光磊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忠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转让款265,000元;2、支付违约金132,500元。褚光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王忠发返还转让款13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6日,王忠发与褚光磊签订申通快递哈尔滨王岗分部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王忠发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的王岗分部经营权转让给褚光磊,转让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转让金额为400,000元。褚光磊给付了王忠发转让款1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忠发要求褚光磊给付剩余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以实际交付申通快递哈尔滨王岗分部经营权为前提,虽然王忠发与褚光磊签订了申通快递哈尔滨王岗分部经营权转让协议,但王忠发无充分证据证明经营权转让事实,且王忠发自认现申通快递哈尔滨王岗分部的经营场所与协议签订时的经营场所不一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本案中,王忠发与褚光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内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转让经营权,另一部分为转让实物资产。其中,实物资产部分已经交付履行完毕,但关于经营权部分,王忠发无证据其有权转让,亦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履行,故王忠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与褚光磊解除合同。褚光磊要求王忠发返还转让款的反诉请求,实际是向王忠发主张损害赔偿,依法支持其反诉请求。判决:一、驳回王忠发的诉讼请求;二、王忠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褚光磊转让款135,000元;三、王忠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褚光磊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16年,哈尔滨炜伦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陈晶(乙方)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将原王岗承包区区域快递业务中涉及的中国国内标准快递服务中的劳务事项外包给陈晶。该合同中标注的乙方电话为褚光磊电话。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王忠发与褚光磊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王忠发是否应返还转让款135,000元及利息;3、褚光磊是否给付王忠发转让款265,000元及违约金132,500元。(一)关于王忠发与褚光磊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王忠发与褚光磊签订的使用权转让协议,从协议约定内容看,包括使用权转让和资产的转让两个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王忠发虽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申通公司明示同意其转让承包经营权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承包经营权人郭春禹的证人证言、以及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申通公司与案外人陈晶另行签订使用权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书中以褚光磊的电话号码作为承包方电话的事实,足以证明申通公司对王忠发与褚光磊之间的使用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并且,王忠发与褚光磊订立的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使用权转让行为有效。关于资产转让行为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有效。(二)关于王忠发是否应返还转让款135,000元及利息问题。首先,对于王忠发与褚光磊之间订立的使用权转让协议中资产转让部分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其次,关于使用权转让问题,王忠发提交的视频光盘、褚光磊在一审庭审中的关于“公司一直在扣管理费和罚款,被告也不能从公司领取派件费用”的陈述以及申通公司将案涉王岗分部的使用权发包给案外人陈晶并在合同中标注褚光磊电话的事实均能证明王忠发已经将使用权交付履行。一审判决认为王忠发与褚光磊签订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无权处分行为且未实际履行,属认定错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忠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进而判决王忠发返还转让款135,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褚光磊是否给付王忠发转让款265,000元及违约金132,5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忠发与褚光磊签订使用权转让协议后,王忠发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褚光磊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向王忠发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余款265,000元。关于双方在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分期付款问题。诉讼中,褚光磊抗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王忠发提起本案诉讼时部分价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忠发已经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最后一部分价款履行期限尚未到期,但负有付款义务的褚光磊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故在王忠发已经请求褚光磊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付款期限已经到期,对于褚光磊关于履行期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褚光磊是否应给付王忠发违约金132,500元问题。双方在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单方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赔偿违约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按照上述约定,双方在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解约违约金,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合同的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而本案中,王忠发已经履行了使用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合同义务,褚光磊亦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现王忠发请求褚光磊给付余欠的合同价款,不存在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应适用上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王忠发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褚光磊给付违约金132,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忠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王忠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褚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忠发转让款265,00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王忠发负担2395.80元,由褚光磊负担4864.2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褚光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王忠发负担2395.80元,由褚光磊负担636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松 涛审 判 员 侯 守 东审 判 员 端木繁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  晶书 记 员 李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