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颍与王牛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颍,王牛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552号原告杨颍,女,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址:临颍县。委托代理人翟松甫,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牛德,男,汉族,1957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临颍县。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回族,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临颍县。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1960年9月14日出生,住址:临颍县。原告杨颍诉被告王牛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颍、委托代理人翟松甫、被告王牛德、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赵群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5日中午12点多,被告王牛德驾驶大型机动三轮车,沿107国道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临董畦超限站对面万隆家具城门口时,将原告杨颍驾驶由南向北的二轮电动车撞飞,造成原告杨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64.27元、误工费29150元、护理费4307.8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0893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05.6元,共计185259.7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10月5日中午我开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根据该规定,被告仅负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当时我说报警,原告不让,当时看着没什么事,但是,到医院后原告就耗着我了,现在我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4320元了。对原告出具的第一、第二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及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赔偿金额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四、第六、第七、第十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份证据的杨午村委证明无异议;对王廷长的证言,待王廷长出庭作证时,进行质证;对录音中的事实有异议,原告的父亲在给被告打电话时,讲被告是逆行,被告对这一事实也没有认可,该电话录音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对第五份证据的鉴定级别有异议。1、鉴定书中明确记载,原告的左上肢外伤史,原告的伤残程度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完全造成的。2、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于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的伤情明显加重,最终导致原告的伤情级别也加重,该部分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应由医院承担。对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第九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营业执照是2017年7月10日登记注册的,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6年10月5日,不能证明原告是该企业的员工,并且,原告提供的六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和业绩工资完全一样,明显是虚假的。被告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垫付的24320元医疗费,处于人道不再要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中午12点多,被告王牛德驾驶农用三轮车,沿107国道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临董畦超限站对面万隆家具城门口时,与原告杨颍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120救护车将原告杨颍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左三角韧带损伤伴下尺桡关节脱位;3、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原告杨颍于2016年10月5日入院,2016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43天,花医疗费24820.11元。原告杨颍于2016年12月20日第二次入院,2016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4379.16元。2017年4月22日在临仁爱堂大药房购买葡萄糖酸钙口服液、阿莫西林胶囊花费965元。2017年6月28日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颍因本案致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已构成九(Ⅸ)级残。花鉴定费700元。原告杨颍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牛德已给原告杨颍垫付医疗费24320元。另查明,原告杨颍、被抚养人杨俊凯系农业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杨颍要求被告王牛德赔偿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牛德驾驶农用三轮车,沿107国道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临董畦超限站对面万隆家具城门口时,与原告杨颍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事故中,被告王牛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杨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5259.72元,金额过高,依据的标准不当,应予以更正。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费用,即:30164.27元;误工费=务工收入(天/月/年)×务工时间,即:11697元÷365天×238天=7627.08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日收入×护理天数,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按每天70元计算;即:70元×47天=3290元;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杨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被告支付500元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即:30元×47天=1410元;营养费=10元/天×住院天数,即:10元×47天=470元;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系数,即:11697元×20年×20%=467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18年-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系数。即:8587元×(18年-8岁)÷2父/母×20%=8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4036.35元。被告提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牛德向原告杨颍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83229.08元(应扣除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320元)。二、驳回原告杨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5元,被告王牛德负担1473元;原告杨颍负担2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坤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路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