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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执3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建华与德昌飞扬汽修厂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建华,德昌飞扬汽修厂,经营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4执3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建华,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被执行人:德昌飞扬汽修厂,个体工商户,住德昌县德州镇凤凰大道三段。被执行人经营者:杨飞,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四川省德昌县人。本院在执行蒋建华与德昌飞扬汽修厂物件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42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杨飞在中国农业银德昌支行城郊分理处开设有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被执行人杨飞在中国农业银德昌支行城郊分理处开设有账号的存款人民币11429.38元划拨至德昌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帐号:)开户行:工行凉山德昌县支行,备注:法院执行案款)。并将该账户解除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胡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日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