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田东亮、刘强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东亮,刘强,沈丘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20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东亮,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银芝,女,汉族,1965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强,男,汉族,1978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沈丘县行政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磊,沈丘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长。刘强诉沈丘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行初16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田东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芝、梁伟,被上诉人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丘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政府于2006年8月14日为田东亮颁发了第10809859号房屋所有权证。刘强不服,遂诉至法院称:田东亮不是涉案房屋所在辖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在此建造过房屋,实际上涉案房屋为刘强的家庭财产。沈丘县政府为田东亮房屋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作为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无论在办证对象还是办证程序上均违法。一审请求:依法撤销封丘县政府为田东亮颁发的第10809859号房屋所有权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1080985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已经灭失。2006年8月14日沈丘县政府为田东亮颁发的第10809859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位置在“北郊乡张庄行政村三里井”,登记种类为“初始登记”,房屋来源及继转关系为“自建”。田东亮认为其取得涉案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是1989年5月22日刘强之父刘继林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刘吉芳(刘银芝姑母)及刘银芝的,刘强与刘银芝为同一祖父的堂姐弟关系。刘强认为买卖协议不真实,内容违法,但未向一审提交对涉案买卖协议真实性及效力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的立案手续。一审另查明,沈丘县政府1991年10月20日为刘继林颁发集建字第041126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2000年10月25日为田东亮颁发沈集建宅字第14128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都载明该宗地“东临路、西邻路、南邻宋敦廷、北邻阁孝忠”。一审认为,刘强之父刘继林已经亡故,刘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刘强知道沈丘县政府为田东亮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刘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予以确认。沈丘县政府登记的涉案房屋与实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且房屋来源及继转关系登记为“自建”,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沈丘县政府为田东亮颁发第108098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但基于涉案房屋已经拆迁灭失,不具有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沈丘县政府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一审判决:确认沈丘县政府为田东亮颁发第108098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丘县政府负担。田东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基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有偿受让,合法取得以及继承的相关事实,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妻子刘银芝共同共有。沈丘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第10809859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强答辩称,涉案房屋都为刘继林所建,房屋买卖契约无法显示与田东亮的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所称的房屋转让行为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纳公正,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丘县政府答辩称,为田东亮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田东亮在一审中提供了1989年5月22日刘强之父刘继林将涉案房地产出售给刘吉芳,刘吉芳又出售给田东亮、刘银芝夫妇的相关协议及付款凭证。对此刘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或对协议及付款凭证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地产在1989年进行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二、田东亮、刘银芝夫妇自1989年起长期使用涉案房地产,刘银芝系涉案集体土地上村组织的村民。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在1989年已由刘继林转让给刘吉芳,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其转让效力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予以确认。由于对农村集体土地是以户为基础享有使用权,虽然田东亮不是涉案集体土地上村组织的成员,但由于其妻刘银芝是该村组织集体成员,故田东亮作为户代表有权受让刘继林、刘吉芳所转让的集体土地及房产。作为刘继林权利承受者的刘强,在刘继林涉案的房地产权利已经移转和消失的情况下,主张涉案的颁证行为侵犯其房地产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强与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的起诉资格。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行初1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退还给缴款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玄晟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