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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云林与中山市长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林,中山市长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379号原告:罗云林,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长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港东路。法定代表人:冯焯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苏,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云林与被告中山市长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2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5000元/月×5个月×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月工资5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11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到财务部结算工资离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长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500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从未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主动辞职。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同事发生纠纷,其主动提出辞职并将写好的辞职书交给人事部门的何少华,后何少华将辞职书交给财务陈某结算工资。次日,原告到财务室找陈某,谎称辞职书需要修改,后拿走辞职书跑走,一直未回来上班,直到申请劳动仲裁。2.虽然社保问题与本案无关,但不购买社保是原告要求的,其签订拒绝购买社保声明书,不愿意购买社保。3.原告并非于2012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其曾经离职又重新入职,最近一次入职时间是2015年5月5日。4.原告的工资并非是5000元每月,其发生争议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28元。5.原告主张的工资3280元是其自己没有领取。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328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厂长陈炳元于2016年11月23日下午口头通知其无需继续上班,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32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2017年2月1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6046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工资3280元;驳回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合同期从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落款处有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不予认可合同书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倾向认定上述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的签名为原告本人所签。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予以确认,原告则称自己签过太多的名,忘记了是否有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再查,原告签订一份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书,声明不需要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该声明书上有关“本人于2012年2月5日接到中山市长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要求为我购买社会保险的通知”的内容与落款时间的“2012年2月5日”,时间均被更改为“2015年5月5日”。被告称更改的原因是原告重新入职时所作的更改,免得重新填写,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对其有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主张,申请证人梁某、罗某出庭作证。梁某、罗某书写有证明,庭审中,梁某出庭,其证言内容为:“我在2016年5月至11月与原告是同事关系,我当时任搬运班长,现在已经不在被告处上班。2016年11月23日,我和原告一起搬货时,厂长陈炳元走过来跟原告说叫他不用在这个厂上班,去财务部结算工资后走人”。罗某未出庭作证,其书写的证明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及梁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对其有关原告主动辞职的事实主张,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的证言与被告关于原告辞职经过的答辩意见一致。此外,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一份有罗某签名的声明,声明反映罗某上次出具的证明是按原告准备好的证词重抄,其对相关事实并不知情。又查,根据被告提交的通知、公告、快递单等证据显示,被告曾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并在公司内张贴通知,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第二次庭审辩论过程中,原告提出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3280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1月23日,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持有争议,原告主张被被告辞退,被告则认为系原告自动离职,对此,双方均负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被辞退一事申请证人梁某、罗某出庭作证,其中罗某未有出庭,被告提交的声明书更反映罗某的意见前后不一,其证言内容不应采信;而梁某虽就原告被辞退一事出庭进行了陈述,其证言内容具有一定的可信性,但尚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同时,原告在仲裁、起诉、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一直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的给付,其计算赔偿金的标准也是以月平均工资的2倍进行计算,而在第二次庭审辩论过程中,原告则表示因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请求经济补偿金。对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均可发生劳动关系解除的后果,但两者系劳动关系解除的不同原因,劳动者得以请求的补偿、赔偿标准也不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辩论时变更提起诉讼的事由,明显与其以前主张的事实矛盾,其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因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辞职的诉讼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在原告离职后通过邮寄及在公司内张贴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回来上班,已尽相应的义务并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补偿金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长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罗云林支付工资3280元;二、驳回原告罗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靖华审判员  阮明俞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