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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1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文浪诉被告詹惠珍、张宏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浪,詹惠珍,张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3709号原告:宋文浪。被告:詹惠珍。被告:张宏兴。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博。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雨。原告宋文浪诉被告詹惠珍、张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浪,被告詹惠珍、张宏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至今暂计9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结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以月息2%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间编造各种还款理由拖延,最终失联。被告詹惠珍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利息为2%,13709号案件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每月1000元,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应付本金加利息5900元,13710号案件本金为7万元,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应付本金加利息为79800元,以上共计138800元,我方当庭提交了被告招商银行及平安银行的流水单,证明了被告实际还款给原告的本金加利息为158800元,已经多付了2万元。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张宏兴辩称:被告我方对被告詹惠珍的借款并未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法庭开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詹惠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詹惠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詹惠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每月19日按月利率2%,逾期未归还,则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詹惠珍转账人民币5万元。被告詹惠珍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书写了一张《收条》,内容是收到原告的银行转账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詹惠珍当天还向原告书写了一份《确认书》,内容是确认被告詹惠珍与原告属于正常的朋友关系,原告帮助被告詹惠珍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被告詹惠珍在真实意愿下签署《借款合同》和《收条》。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詹惠珍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确认书》、银行的转账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詹惠珍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的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詹惠珍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詹惠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詹惠珍向��告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时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有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该借款已通过邝建平的银行账号向原告全部偿还,原告当庭否定,两被告未能举证邝建平的还款与原告的借款有关联,因此两被告辩称已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惠珍、张宏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文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詹惠珍、张宏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文浪偿还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0日起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8元,由被告詹惠珍、张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昭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金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