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清鹏与秦永亮、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鹏,秦永亮,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822号原告:张清鹏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永亮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08334-X),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西二环路东侧怡和庄园11号、14号、15号楼10幢108号。代表人:徐鹤群,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清河东路365号。代表人:郑亚东,总经理。原告张清鹏与被告秦永亮、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吴彤与被告秦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2170元、施救费4400元、鉴定费4700元,总计1312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3时50分许,朱庆东驾驶京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限行时间段内,沿东丽区金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北公路交口,遇田春磊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限行时间段内,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驶来,朱庆东车辆前部与田春磊车辆右侧接触,造成原告朱庆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春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庆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相关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秦永亮辩称,皖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其所有,田春磊为其雇佣驾驶员。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其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公司无关。且该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田春磊在实习期内驾驶特种牵引车,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田春磊所驾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数额过高,应为5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3时50分许,朱庆东驾驶京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限行时间段内,沿东丽区金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北公路交口,遇田春磊持尚在实习期间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限行时间段内,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驶来,朱庆东车辆前部与田春磊车辆右侧接触,造成朱庆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春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庆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京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损失费用为12217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4700元、施救费4400元。另查明,京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清鹏。事故车辆皖K×××××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秦永亮,为其在潘克品处购买,田春磊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挂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相关鉴定公司的报告书及维修发票等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2170元、施救费4400元、鉴定费4700元,总计13127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秦永亮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实习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且具有超载行为,其提供相关证据已证实,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告知义务,故其商业三者险应免赔,由被告秦永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鹏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秦永亮赔偿原告张清鹏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总计129270元的50%即64636元,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秦永亮负担,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