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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梁成斌与黄序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斌,黄序良,湛江市北大附属实验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民初237号原告梁成斌,男,汉族,1984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武,广东国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序良,男,汉族,1984年4月29日出生,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湛江市北大附属实验学校,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金创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吴宝科,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成斌诉被告黄序良,第三人湛江市北大附属实验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武,被告黄序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第三人湛江市北大附属实验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成斌诉称,2016年10月22日,被告黄序良与我签订《租用旋挖机协议书》,约定其承租我一台山河智能旋挖机用于湛江市北大附属实验学校处建设施工,租赁期限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12月22日,每月租金50000元。同时,被告黄序良还承租我一台日本住友牌120A1型挖掘机用于湛江市北大附属实验学校处建设施工,每月租金20000元。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黄序良只支付了一个月租金,我要求其返还租赁物时被告知湛江市北大附属实验学校以追究其施工安全责任为由强行扣押了上述两台施工机器。我是涉案两台施工机器的所有权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序良向原告返还山河智能旋挖机及日本住友牌120A1型挖掘机,第三人予以协助及配合;2、被告赔偿租金损失280000元(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70000元/月计至2017年3月22日),后续计算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被告黄序良辩称,我方以书面形式约定租赁原告梁成斌旋挖钻机一台,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租赁原告梁成斌挖掘机一台,期限为一个月、两台机器的租赁期限均至2016年12月22日届满,租金一个月合计5万元,机器具体型号以法院到第三人校园内实地勘查为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将涉案机器运回是原告的义务。其次,对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我方已支付一个月租金,只欠第二个月的租金,原告亦予以确认。租赁期限内每个月5万元租金是双方协议的,但后续不能以每个月5万元的标准计算,应以市场价格为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最后,涉案机器之所以在第三人校园内,是因为原告到第三人处运回机器的时候,受到第三人的阻扰,故租赁期满后的损失应由阻扰运回机器的一方赔偿。第三人述称,1、原告主张的是返还财产诉讼,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机器享有所有权。2、原告主张我校协助配合返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器的租赁及使用与我校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不是侵权案件,如原告认为我校扣押,也不是本案所述理由。事实上,原告未能证明我校扣押涉案机器的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返还山河智能旋挖钻机是有合同关系,但请求返还日本住友牌挖掘机没有合同关系,在机器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将两物合在一个案子不符合规定。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租赁合同内容:2016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用旋挖钻机协议书》,约定:被告黄序良向原告梁成斌租赁山河智能旋挖钻机一台,价值700000元,租赁日期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租金按月计算,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每月租金50000元,机器只做日工不开夜,若因被告黄序良等因素导致机械不做工,每月租金不变按50000元结算给原告梁成斌,租金到月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黄序良负责安排旋挖钻机手及工作人员、旋挖钻机柴油及来去运输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旋挖钻机交付给被告黄序良。另,在租赁旋挖钻机期间,双方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梁成斌将挖掘机出租给黄序良。梁成斌按约定将挖掘机交付被告黄序良使用。2、租赁物旋挖钻机和挖掘机在哪里的问题。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第三人湛江市北大附属实验学校勘查,校内燕园公寓A幢后方停有旋挖钻机(型号:SWDM10、发动机号:87157688)、挖掘机(型号:120A1-1825、发动机号:229203)各一台。原、被告确认停在第三人校园内的旋挖钻机一台(型号:SWDM10、发动机号:87157688)、挖掘机一台(型号:120A1-1825、发动机号:229203)系原告梁成斌出租给被告黄序良的租赁物。3、租赁物旋挖钻机与挖掘机所有权。对旋挖钻机,梁成斌主张其从陈春伙处受让,已转账支付530000元、现金支付146000元给陈春伙,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陈春伙亦交付旋挖钻机,享有旋挖钻机的所有权。经查,2016年8月21日陈春伙与梁成斌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旋挖钻机转让给梁成斌,旋挖钻机的型号:SWDM10、发动机号:87157688,转让金额675000元。梁成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载明其于2016年8月23分别转账300000元、230000元给陈春伙,共计5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陈春伙为旋挖钻机原所有人,其书面协议将旋挖钻机转让给原告梁成斌,虽然原告梁成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现金146000元,但其持有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单位名称:陈春伙、货物名称:旋挖钻机、规格型号:SWDM10)和产品合格证(序号:01311、产品名称:一体化液压旋挖钻机、机型:SWDM10、产品编号:S00131、发动机编号:87157688)原件,黄序良亦承认旋挖钻机系梁成斌交付给他使用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梁成斌系旋挖钻机所有权人。对挖掘机,首先,黄序良自认系梁成斌出租交付给其使用;其次,梁成斌持有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货物名称:旧履带式挖掘机(住友牌)1995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商品名称:旧履带式挖掘机(住友牌)六成新、型号:SH120A1、机号:120A1-1825]的原件;再次,梁成斌于2015年12月20日与谢移山签订《工程施工机械租用协议》,约定将住友120A1-1825出租给谢移山,期限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谢移山作为证人出庭证明租赁、支付三个月租金54000元给梁成斌的事实。对此,本院认定梁成斌系挖掘机所有权人。对第三人提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标的物所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梁成斌要求黄序良返还租赁物请求是否应支持;2、湛江市北大附属实验学校是否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3、黄序良是否应当按7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原、被告分别以书面、口头方式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合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生效后,原告梁成斌向被告黄序良交付了旋挖钻机和挖掘机各一台,被告黄序良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因被告黄序良拖欠租金、逾期归还租赁物,原告有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序良返还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赔偿损失等。关于返还租赁物的请求。被告黄序良辩称,按合同约定,运回租赁物系出租人梁成斌的义务。经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黄序良负责旋挖钻机柴油及来去运输费”,并没有约定原告梁成斌负责租赁物的运输工作。对被告黄序良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黄序良再提出,第三人因工程事故扣押旋挖钻机和挖掘机,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对此,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涉案租赁物在第三人校园内,但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实际占有扣押,第三人亦不承认占有扣押租赁物。因此,对被告黄序良的辩解,不予采信。再者,原告梁成斌作为涉案租赁物的所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债权纠纷,也不能影响原告物权的行使。因租赁物确在第三人校园内,被告黄序良返还租赁物时,实际需要第三人开校门、给予协助与配合。综上,原告梁成斌请求被告黄序良返还旋挖钻机和挖掘机各一台、第三人湛江市北大附属实验学校承担协助、配合返还租赁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的租金,原告认为,旋挖钻机和挖掘机的租赁期限一致,均是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12月22日止,被告黄序良尚欠一个月租金70000元(旋挖钻机租金为50000元/月、挖掘机租金为20000元/月,合计70000元/月)。被告黄序良辩称,旋挖钻机和挖掘机的租金合计一个月为50000元。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认定旋挖钻机租赁期内租金为50000元/月。至于挖掘机租赁期内租金是否20000元/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就租赁挖掘机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梁成斌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租金做出过口头约定。原告梁成斌提交被告黄序良于2017年1月27日银行转账30000元的交易明细作为证据,拟证明系挖掘机租金。被告黄序良予以否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黄序良拖欠原告梁成斌旋挖钻机和挖掘机一个月(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22日)租金5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诉请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按70000元/月标准赔偿逾期返还租赁物损失的请求,因被告黄序良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已经违约,且必然导致原告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可按出租费用标准计算,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挖掘机租金,故参照原告梁成斌出租给谢移山的标准18000/月计算,即按68000元/月(旋挖钻机50000元/月、挖掘机18000元/月)标准计付损失。另,被告认为系因第三人扣押租赁物造成原告未能取回,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被告辩称本案中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旋挖钻机(型号:SWDM10、发动机号:87157688)、挖掘机(型号:120A1-1825、发动机号:229203)各一台返还原告梁成斌,第三人湛江市北大附属实验学校予以协助、配合;二、被告黄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成斌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租金50000元;三、被告黄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成斌逾期返还租赁物的损失(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月68000元/月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梁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梁成斌负担450元、被告黄序良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默朗审 判 员  黄耀进人民陪审员  林会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清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