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刚、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刚,陈玉红,叶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刚,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红,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叶有英,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刚因与上诉人陈玉红、原审被告叶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7)皖0705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刚及原审被告叶有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生、吴婷婷,上诉人陈玉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在一审认定888000元借款本金基础上扣减323900元,应确认剩余借款为564100元;2、本案的一审诉讼费按比例承担,二审诉讼费由陈玉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陈玉红在起诉状中自认借款本金为888000元,上诉人实际偿还3239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上诉人只欠陈玉红561400元;2、上诉人2014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92000元,陈玉红在起诉状只要求偿还28000元,借条中其他款项陈玉红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并上诉人认为该份借款陈玉红未实际付款,只是双方结算烟酒的相关事宜,没有借款的事实,一审认定64000元是利息,显然属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上诉人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上诉人也未实际收到借款,陈玉红也没有实际支付款项,一审将此认定为借款利息,也是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的借款没有用于经营,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叶有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玉红答辩称,1、上诉人的主体是罗刚,叶有英未上诉,上诉人说叶有英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2、本案的借款事实从提交的五份借条可以证明;3、双方对利息虽未在借条上约定,但从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上可以看出陈玉红与罗刚的借贷是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这也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和当时的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叶有英答辩,同意罗刚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陈玉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39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罗刚和叶有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罗刚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是口头约定了月息两分;2、罗刚向上诉人出借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4月6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是罗刚欠上诉人的利息所具,否则,上诉人可以纳入本金一并诉讼。罗刚和叶有英均答辩称,陈玉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玉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罗刚和叶有英立即支付陈玉红借款本金888000万元和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刚和叶有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21日,罗刚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玉红人民币共计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该550000元借款中的330000元系陈玉红通过银行转账至罗刚的银行账户。2013年2月27日,罗刚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玉红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同日,陈玉红将60000元存入罗刚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21日,罗刚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5月6日,罗刚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玉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4年9月2日,罗刚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玉红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92000元)。该借条上另载明:原欠28000元,1、5月6日至9月6日,4×3000=12000,5月20日至9月20日,4×13000=52000,合计92000。该借条中64000元系罗刚未偿还的利息。2016年4月16日,罗刚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玉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陈玉红认可该100000元系罗刚未支付的利息。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7月24日,罗刚共偿还陈玉红借款323900元,其中2013年10月28日偿还32000元,2013年11月1日偿还20000元,2014年1月20日偿还96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45000万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50000元,2016年3月17日偿还20000元,2016年4月14日偿还2700元,2016年4月16日偿还10000元,2016年5月9日偿还5000元,2016年5月10日偿还5000元,2016年7月24日偿还50200元,2016年9月19日偿还10000元,2017年1月9日偿还10000元,2017年1月10日偿还44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50000元。另查明:罗刚与叶有英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刚辩称借条虽是自己出具,但部分借款未实际支付。经审查,罗刚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陈玉红人民币共计伍拾伍万元整”,罗刚认可330000元系陈玉红转账至自己的账户,结合借条中载明的“共计伍拾伍万元整”,可以得知罗刚与陈玉红之间在该借条出具之前也存有借贷关系,罗刚与陈玉红之间借款次数多,时间跨度长,罗刚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罗刚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罗刚出具的借条共载明借陈玉红1052000元,但其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92000元,其中64000元系未支付的利息,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也系未支付的利息,即罗刚出具的借条共载明向陈玉红借款1052000元,其中借款本金888000元,未支付的利息164000元。陈玉红诉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罗刚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就利息加以约定,且罗刚的还款金额并非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予以还款的。罗刚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和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虽确认了其尚欠陈玉红利息164000元,该164000元应系双方就罗刚尚欠陈玉红的利息金额予以确认,但不能以此推定罗刚向陈玉红所有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依上所说,罗刚共向陈玉红借款共计1052000元,其中借款本金888000元、利息164000元。对于罗刚向陈玉红偿还的借款323900元,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罗刚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尚欠陈玉红利息64000元,其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的50000元和2016年3月17日偿还的20000元应视为先偿还陈玉红利息64000元;罗刚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系未支付的利息100000元,其于2016年4月16日之后偿还的借款应视为先偿还陈玉红利息100000元,即罗刚已偿还陈玉红利息164000元,其余159900元(323900元-164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即罗刚尚欠陈玉红借款本金728100元(888000元-159900元)。因陈玉红和罗刚就利息约定不明,也未约定还款时间,罗刚可自陈玉红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陈玉红支付利息。罗刚向陈玉红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罗刚认可向陈玉红借款用于经营瓷砖生意需要,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其赌博或个人挥霍,叶有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罗刚的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刚和叶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玉红借款共计72.81万元和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所有借款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陈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10元,减半收取7355元,由罗刚和叶有英负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二审期间,陈玉红围绕其上诉请求未提交新证据,罗刚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徽商银行铜陵市狮子山支行的流水,拟证明罗刚已归还借款31000元。结合陈玉红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刚向陈玉红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陈玉红向一审法院主张罗刚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罗纲上诉称其偿还陈玉红的32.39万元为偿还本金,因罗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陈玉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案件调查的事实认定罗纲尚欠陈玉借款本金72.81万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所有借款偿还完毕时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陈玉红上诉主张罗纲应按88.8万元的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陈玉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纲、陈玉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9元,由罗纲负担9441元,陈玉红负担3338元。审判长 周 卉审判员 范 道 云审判员 珠 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丹(代)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