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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凯,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张律师。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孙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陕09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继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凯及其辩护人张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孙凯伙同张子艳(已判决)驾驶一辆摩托车,流窜至汉阴县城关镇乔某一家,冒充陕西省民政局工作人员,谎称政府要为乔某一家修建房屋,以查看乔某一身份证为由摸清了乔某一家现金存放处。孙凯即将乔某一骗至房后为其照相,张子艳(已判决)趁机潜入乔某一家卧室内,将木柜里的4万元现金盗取后离开现场。后孙凯于2016年7月15日主动到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牌坊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本案同案犯张子艳已于2016年5月6日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现在陕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其已将赃款40000元全部退赔给被害人乔某一。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凯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罪犯会见现场情况登记表、身份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乔某一陈述,同案犯张子艳(已判决)供述、被告人孙凯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可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凯伙同张子艳(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盗得现金40000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凯和同案犯张子艳(已判决)相互协作,共同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二人积极参与犯罪,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孙凯将被害人骗至一旁负责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同案犯张子艳(已判决)负责实施盗取被害人家现金的行为,被告人孙凯是罪责较小的主犯,可以比照同案犯张子艳(已判决)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凯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凯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凯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其有自首行为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凯与张子艳(已判决)驾驶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到汉阴县城关镇乔某一家,张子艳冒充陕西省民政局工作人员,与被害人攀谈。在孙凯将乔某一带至房后为其照相时,张子艳(已判决)趁机潜入乔某一家卧室内,将木柜里的4万元现金盗取后离开现场。在返回途中,张子艳告诉孙凯她拿了人家的钱,其后分给孙凯4200元。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孙凯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凯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凯伙同张子艳(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现金40000元,均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孙凯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孙凯在张子艳的指使下带被害人至屋后照相,分散被害人注意力,给张子艳入室盗窃创造条件,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上诉人孙凯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孙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孙凯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孙凯的量刑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孙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来刚审 判 员  刘效梅代理审判员  邝 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常 珍书 记 员  李 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