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杨海、周平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周平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78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男,1986年12月23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平郎,男,1992年12月26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海、周平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海打电话给“鹏鹏”(另案处理)要求购买人民币4,000元的毒品冰毒,在杨海家里玩的被告人周平郎知道后表示也要购买人民币4,000元的毒品冰毒,于是二被告人打车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购物中心欢唱门口找到“鹏鹏”。二被告人分别付款给“鹏鹏”后,“鹏鹏”带着二被告人开车到贵阳市观山湖区“地中海”洗浴中心拿毒品,拿到毒品后“鹏鹏”将二被告人送回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二铺养路站宿舍二楼杨海家中并将冰毒交给二人。二人在家中吸食毒品,直至2016年10月17日9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海家中,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杨海、周平郎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毒品2包,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缴获的2包毒品重量共计86.62克且均为甲基苯丙胺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杨海、周平郎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封装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毒品冰毒的照片、指认封装笔录照片、指认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被告人杨海、周平郎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鲁某的证词、筑公禁(毒检)【2016】2778号毒品检验报告、南明区公安局毒品送检收据、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的收据、(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海、周平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6.62克,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从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海及周平郎从他人处购得两包毒品吸食直至10月17日被抓获,两被告人均对两包毒品有事实上的支配权,理应对两包毒品共计86.62克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周平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平郎服判,原审被告人杨海不服判决,以“只对自己购买的部分承担责任为由”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海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海、周平郎非法共同持有毒品罪甲基苯丙胺86.62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复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海所提“应当只对自己购买的数量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海在联系购买毒品时,原审被告人周平郎也表示要购买毒品,之后二人共同赶到约定的地点找到贩毒者,虽是各自付款,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6.62克,是合在一起的,并没有分开包装,二人购得毒品后又一同来到上诉人杨海的家中吸食,从2016年10月14日晚到2016年10月17日被抓获,长达两三天的时间,二人均对该毒品具有支配权,因此,应当认定为二人非法共同持有毒品的数量。上诉人杨海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杨海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杨海的犯罪事实及其系毒品再犯、累犯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杨海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杨海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海、原审被告人周平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6.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杨海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杨海和原生被告人周平郎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海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帅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