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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甘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甘善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2105号原告:李新民,男,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善华,男,1949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丰南区,住唐山市路北区(展鹏陶瓷),。原告李新民与被告甘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贾懿,被告甘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9日止;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始,被告基于亲属关系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陶瓷制品生意,并于2011年5月6日以被告甘延庆名义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登记名称为唐山市路北区兰迪陶瓷制品经销处。为解决经营资金周转问题,被告甘善华于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15%。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自2015年9月15日始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催促其偿还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始终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甘善华承认李新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甘善华承认原告李新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李新民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款明细各一份。综上所诉,对原告李新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善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187.5元,并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被告甘善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