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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揭选军、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揭选军,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执异27号异议人(案外人):揭选军,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丰城市,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王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58924109-2。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泉港镇,组织机构代码:58922799-5。法定代表人:黄爱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樟树市恒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树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丰城市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揭选军于2017年2月24日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4月18日和5月4日进行了两次听证,案外人揭选军缺席,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律师邹江平、被执行人丰城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明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揭选军异议称,其向丰城民达公司购买了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4栋1号商铺,交清了房款,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法院终止对该商铺的拍卖,并予解封。案外人揭选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2月17日向丰城民达公司交5万元订金的收款收据一份。2、2015年3月28日支付4栋1号商铺43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交款部门为揭选军,金额430000元,摘要信息为泉港镇农副产品交易中心4-1商铺款。收款人一栏注明“抵”。3、编号为MD(201)4-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为揭选军、鄢八云。本院认为,案外人揭选军提供的证据缺失银行转账凭证,而收款收据中注明为“抵”,更无法佐证其是否真实出资购买了该商铺。案外人虽与丰城民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不能证明其实际交纳了购房款,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足以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综上,揭选军要求解除对该商铺查封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揭选军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严发根审 判 员  贾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 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