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郑剑敏与张阿强、张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敏,张阿强,张李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2796号原告:郑剑敏,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张阿强,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张李顺,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郑剑敏与被告张阿强、张李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阿强、张李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阿强返还郑剑敏借款10000元;2.张阿强支付郑剑敏自2016年2月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3.张李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张阿强以家庭用款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郑剑敏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张李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签字盖章认可。借款后,张阿强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张阿强未作答辩。张李顺未作答辩。本院认为,2015年11月3日,郑剑敏与张阿强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阿强向郑剑敏借款10000元。郑剑敏请求张阿强返还借款10000元,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张阿强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郑剑敏请求张阿强支付自2016年2月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张李顺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于2015年11月3日向郑剑敏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张阿强向郑剑敏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张李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郑剑敏请求张李顺对借款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张阿强、张李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阿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郑剑敏借款10000元;二、张阿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剑敏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2月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三、张李顺对本判决第一项张阿强返还郑剑敏借款10000元,第二项张阿强支付郑剑敏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张阿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佩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