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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与肖明莉、朱国强、朱国英、武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肖明莉,朱国强,朱国英,武开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11号。负责人: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莉,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尤双,绵阳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强,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英,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开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明莉、朱国强、朱国英、武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猛、被上诉人肖明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尤双、被上诉人朱国英、武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534号民事判决,改判少赔护理费103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6.2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护理期限超过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当为80元/天。被扶养人肖凤英系退休人员,不应当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肖明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朱国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武开明辩称,无意见。被上诉人朱国强未作答辩。肖明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朱国强、朱国英、武开明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157230元、误工费31850元、护理费31850元、营养生活费8000元、医药费35000元、精神慰问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98.6元、轮椅费380元、财产损失1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17时30分,朱国强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绵阳方向往盐亭方向行驶,行驶至绵盐路松垭段二环路路口时与原告搭乘的武开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武开明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18209.33元,已由被告朱国英向医院结算支付,次日又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7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跖附关节损伤;2.左裸关节骨折;3.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1.保护下行伤肢功能锻炼,3月内伤肢禁止负重站立及体力劳动。2.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后期有出现左裸部慢性疼痛、肿胀、跛行、活动受限、行走困难等创伤性关节炎可能,需长期治疗甚至需行手术处理可能。4.后期有出现左足部慢性疼痛、肿胀、跛行、活动受限、行走困难、足部僵硬、畸形等创伤性关节炎可能,需长期治疗甚至再次行多次手术处理可能。5.左膝关节有无损伤长期膝关节外科门诊随访,必要时需进一步检查及治疗。6.骨折有延迟愈合、畸形愈合甚至不愈合可能,需进一步处理。7.全休三月。住院有一人陪护,全休期间需一人陪护。8.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71324.11元、门诊费713.3元,其中由被告朱国英支付了3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朱国英向其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4000元。2016年5月3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朱国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武开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3.肖明莉无责任。2017年1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7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因不服上述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国英,经朱国英当庭陈述,其与被告朱国强系姐弟关系,其聘请朱国强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肖明莉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母亲肖凤英,生于1945年3月19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共生育四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国强、武开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分别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朱国强为被告朱国英所雇佣的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由被告朱国英承担赔偿责任,朱国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之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7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部分损失仍有不足,由被告朱国英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0%由被告武开明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疗费:35000元[原告实际产生的住院费为89533.44元(18209.33元+71324.11元)以及门诊费713.3元,共计90246.74元,其中由被告朱国英垫付的55209.33元,在本案中不作为原告损失,由其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剩余35037.41元,因原告只主张了35000元,故按照其诉请支持)。二、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8796.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26205元×20年×30%=157230元;被扶养人肖凤英生活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计算,年限按照被扶养人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为8年,计算为:19277元×8年×30%÷4=11566.2元)。三、误工费:24500元【关于误工时间:出院医嘱休息三月(90天),加住院治疗155天(实际157天,诉请了155天,按诉请计算)245天;关于工资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酌定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00元×245天)。四、护理费:22700元(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叁月,期间需一人护理,故护理天数应为:住院155天+休息90天=245天;护理费标准:因原告举出的护理费证据不够客观充分,故综合考虑住院期间确定为100元/天、出院休息期间确定为80元/天;计算为:住院155天×100元/天+出院休息90天×80元/天)。五、营养费:3100元(营养费支持天数应按照其住院时间认定,原告诉请的出院营养生活费因出院医嘱并未证实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算为155天×20元)六、精神抚慰金:6000元。七、鉴定费:700元。八、交通费:酌定600元。原告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提起主张;其诉请的轮椅费、衣服、裤子及眼镜损失费因其未举出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261396.2元。上述款项中医疗费35000元、营养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25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4875元(25000元×70%×85%),被告朱国英赔偿2625元(25000元×70%×15%),被告武开明陪偿7500元(25000元×30%);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营养费3100元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170元(3100元×70%),被告武开明赔偿930元(3100元×30%);其中残疾赔偿金168796.2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22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259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112596.2元(222596.2-110000)的70%即78817.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剩余112596.2元的30%即33778.86元由被告武开明承担;鉴定费700元,其中被告朱国英承担490元,被告武开明承担210元。被告朱国英垫付的生活费1000元因原告并未主张,由其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护理费4000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时,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朱国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明莉10000元。二、原告肖明莉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68796.2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22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259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12596.2元的70%即78817.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剩余112596.2元的30%即33778.86元由被告武开明承担;医疗费14875元、营养费21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肖明莉的损失:医疗费2625元、鉴定费490元由被告朱国英承担;医疗费7500元、营养费930元、鉴定费210元由被告武开明承担。四、驳回原告肖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国英垫付的护理费4000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时,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朱国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朱国英承担2208.5元,被告武开明承担94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保游仙支公司举出肖凤英社保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肖凤英系退休人员,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该证据显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肖明莉的被扶养人肖凤英已享受退休养老待遇,领取养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肖明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判根据医嘱认定的护理天数以及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减少护理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于肖明莉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57230元,肖明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与一审认定一致。原告肖明莉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5723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22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10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01030元由朱国英承担70%即707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由武开明承担30%即30309元由被告武开明承担;医疗费14875元、营养费21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的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出现新证据致使原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肖明莉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肖明莉赔偿87766元。三、朱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肖明莉赔偿3115元。四、武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肖明莉赔偿38949元。朱国英垫付的护理费4000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时,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上诉人朱国英。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5元由朱国英负担2208.5元,由武开明负担946.5元(此款朱国英已预交,武开明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朱国英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