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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邹崇锦、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崇锦,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崇锦,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瑶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华,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燕,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系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副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崇锦因与上诉人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崇锦上诉请求:判决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25075.0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邹崇锦定残之日尚未年满61周岁,原判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时按61周岁计算错误,应在原判基础上增加认定一年的残疾赔偿金。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系接受劳务一方,应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为邹崇锦提供劳动保护,确保其劳动安全。邹崇锦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应对其负有比一般提供劳务人员更高的注意和安全保护义务。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未尽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邹崇锦承担的责任过高。上诉人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应依法驳回上诉人邹崇锦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邹崇锦定残时已超过60周岁,定残之日起为计算实际年龄,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判划分责任正确。上诉人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原判,驳回邹崇锦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邹崇锦承担。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证实邹崇锦购买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且事发时已领取养老金,原判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邹崇锦到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处工作时尚未年满60周岁,邹崇锦提供的工资存折可以证实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发放给邹崇锦的是工资,而不是劳务费。邹崇锦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名为劳务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无异,故实为劳动合同,邹崇锦与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上诉人邹崇锦辩称,工资存折中载明的“工资”系银行系统自动生成,意为劳动报酬,实为劳务费。《劳务合同》可以反映邹崇锦可以自由把握劳动方式和工作时间,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未进行相应作业和规章制度培训,未为邹崇锦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保,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邹崇锦年满60周岁,已购买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并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邹崇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84920元(庭审时变更为192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定: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后一直为被告务工。2016年5月5日16时40分许,原告在兴国县××江西路垃圾回收站务工时,因地面打滑摔倒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入兴国县人民医院治院治疗,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67天,花费住院费34644.81元,门诊费122元,共计34766.81元(其中原告支付3300元,被告支付31466.81元)。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避免过早持重;2.术后第1、3、6、9、12个月复查X线摄片,直至骨折完全骨性愈合;3.依据X线摄片结果决定肢体持重时间;4.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2016年8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崇锦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崇锦后续诊疗项目费用评定为13500元。3.被鉴定人邹崇锦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今后二期手术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就原告上班期间人身损害,被告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经该保险公司理赔,向被告支付了保险金56969.13元,该笔保险金现在被告单位公帐上。原告邹崇锦已年满六十周岁,购买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现已领取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原判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招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告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在受伤前随同其长子邹德杨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一周年,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以上,原告应该对自己的工作环境、工作安全有足够的认识,但在本案事故中,原告对安全认识判断不当,安全注意不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以在本案当中一并抵扣。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事实与相关数据,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34766.81元(住院费34644.81元+门诊费122元);2.后续治疗费1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天);4.营养费90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180天×50元/天);5.护理费19500元(195天×100元/天);6.误工费9500元[95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00元/天];7.残疾赔偿金108957.4元(28673元/年×19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204874.21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原告邹崇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412元(204874.21元×70%),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1466.81元,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邹崇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崇锦承担621.6元,由被告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1450.4元。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事发时邹崇锦已年满60周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且上诉人邹崇锦亦主张是劳务关系,原判认定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间的认定,定残日为2016年8月8日,距上诉人邹崇锦年满61周岁仅三个多月,原判取约数61岁认定其年龄并据以计算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年限符合常理,并无不当。关于责任份额的划分,上诉人邹崇锦清理垃圾时未注意安全,导致滑某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原判认定邹崇锦自负30%的责任并不存在认定责任过高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邹崇锦与上诉人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1(427+4144)元,由上诉人邹崇锦负担427元,上诉人兴国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41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代理书记员  曾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