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辖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童良才、赵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良才,赵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良才,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平,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童良才因与被上诉人赵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185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童良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1853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是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没有查清及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情况下,就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否系应接受货币的一方。那么,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就合同履行进行约定为由,认定上诉人系接受货币一方,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明显存在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书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赵玉平的住所地在鹤壁市××××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鹤壁市××××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