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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洪叶与张俊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叶,张俊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909号原告张洪叶。委托代理人马瑞山,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霞。委托代理人安军国。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叶诉被告张俊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被告张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军国、刘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安家庄村内一十字路口处,与原告张洪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无事故现场,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000元。被告张俊霞辩称,原告起诉并非事实,原告驾驶的是自行车,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当时被告已经由南向北过了十字路口4、5米,听见响了一声,发现原告倒在路上,对于发生了事故予以认可,事故是原告由东向西过十字路口追尾被告造成,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交警队调查事故得到的事实有:1.经调查得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10时30分许,报警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14时41分,报警人为张永田,报警人称,2016年4月21日下午,一电动三轮车撞了我父亲(张洪叶)的电动车,已无现场;2.经调查询问,张俊霞称:2016年4月21日10时30分许,张俊霞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朐龙山安家庄村内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内一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安家庄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张洪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洪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3.经调查询问,张洪叶称:2016年4月21日11时许,张洪叶驾驶自行车沿安家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内一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安家庄村内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张俊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洪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4.因该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车辆变动现场位置,无监控录像,无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张洪叶受伤后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洪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洪叶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洪叶之伤情构成Ⅷ(捌)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二百二十五天,休治期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一百二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予重复认定,营养费预计伍仟圆;5.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不予认定。原告张洪叶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286.6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1181.60元(93.18元/天×120天),营养费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13954元/年×8年×3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医疗费关联性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事故现场道路照片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俊霞与原告张洪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洪叶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因双方未在现场报案,现场变动,无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四张照片,证明双方碰撞的接触点为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靠右的转向灯,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上述照片为现场路面照片,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推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101437.8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1437.86元。对于原告张洪叶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俊霞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50718.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霞赔偿原告张洪叶101437.86元的50%,计款5071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洪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文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