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鑫洋与曹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鑫洋,曹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2615号原告:袁鑫洋,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曹建民,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袁鑫洋与被告曹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鑫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鑫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合意后达成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并对借条上的内容知悉后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至本案诉讼前,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其债权,但被告只归还借款60000元,余款认欠不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裁决。被告曹建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于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归还;期满后,经催讨,被告只归还60000元。借条上填写部分内容系被告书写并在金额栏摁印,借款人栏及住址、身份证号码和日期均是被告书写并签名摁印等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作答辩,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已归还60000元,尚欠12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后仅归还6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建民返还袁鑫洋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一敏人民陪审员 郑才苗人民陪审员 张钊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