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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光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光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军,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MA2N01CQ3X。法定代表人:张子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明,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0101286G。法定代表人:张广英,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吴光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因与原审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光军,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祥龙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光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晥150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万元;2、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只认定8500元理赔款,上诉人认为有失偏颇。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0日先期向司机XX胜支付了8500元的误工费、营养费,嗣后XX胜又向上诉人索要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和鉴定费等费用,上诉人向XX胜共支付3万元的赔偿款,XX胜在一审时也到庭证实。8500元只是前三个月的误工费、营养费,不是最终结算,且未包括护理费和后期的误工费、营养费。根据XX胜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为6960元、误工费为2200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2459.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款合计已达到35000元,上诉人认为XX胜要求赔偿数额也是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因此才给予赔偿。2、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理赔款1513.7元。被上诉人虽在一审庭审时出具了该公司的清算单,但不能证明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513.7元,庭后上诉人向卫东核实,卫东表示未收到该笔款项。3、案件受理费为550元,不是500元。由于被上诉人未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导致上诉人诉至法院,一、二审诉讼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8500元合理,理赔款1513元给了祥龙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晥150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属于交强险部分赔偿的金额,不应由车上人员险赔偿,本案原告诉求的金额,除本公司前期赔偿的金额以外,均属于事故中无责任方,即晥KK7838号车主的赔偿责任。2、根据相关规定,属于原告的损失应优先从交强险中赔偿,根据原告损失情况,除了我司赔偿金额以外,均属于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吴光军辩称,本人买了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险公司没有向本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结算书与理赔的费用也不符。祥龙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吴光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光军是皖N×××××重型自卸车实际所有人,挂靠于祥龙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名下,2016年8月10日30分左右,XX胜(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行驶至白石路大岗桥头路段下坡时,与迎面驶来的王桂俊驾驶的车号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XX胜、王桂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金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3415244201601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俊无责。XX胜被送入金寨县中医院后转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踝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计2459.7元,关于损失赔偿问题,2016年10月20日,XX胜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车主支付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误工费、营养费合计850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限额100000元。后两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无责赔付部分,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1513.7元,其余费用不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保单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投保人按约定向被告交纳所投险种的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祥龙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吴光军因交通事故赔偿车上人员即驾驶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计1095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其投保险种限额内应予全额赔付。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无责赔付部分,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1513.7元,其余费用不予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因违约或侵权给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权利人有权选择依照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选择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款,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其内容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该条款对于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已赔偿驾驶员30000元,仅凭收据及出具人证言,属于孤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车上人员经济损失10959.7元,要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予全额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513.7元应从总额中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光军理赔款10959.7元,比除已支付1513.7元,应付944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光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光军负担15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光军提供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商业保险理算书一份,证明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当时并未告知其理赔医疗费用1513元事宜,其不认可收到该款。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该机动车辆保险商业保险理算书系公司制作,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机动车辆保险商业保险理算书载明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祥龙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车辆损失、医疗费用等费用72813.7元,其中医疗费用1513.7元,吴光军认可共收到了72813.7元。故吴光军上诉提出未收到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医疗费用理赔款1513.7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车辆驾驶员XX胜在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入医院治疗,诊断为外踝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计2459.7元,根据XX胜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按照安徽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损失为18627.6元、护理费损失为5109.6元、营养费损失2700元,合计28896.9元。吴光军应赔偿XX胜合计28896.9元。吴光军诉称已赔偿XX胜30000元,有XX胜出具的收据及证言,结合XX胜伤情及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足以让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祥龙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吴光军与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吴光军赔偿XX胜的损失应优先从交通事故对方车车辆交强险中赔偿(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不足部分,由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吴光军应赔偿且实际已经赔偿XX胜损失28896.9元的理赔款,比除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已支付吴光军因交通事故赔偿车上人员医疗、费营养费1513.7元,以及应优先从交通事故对方车车辆交强险中的赔偿款11000元,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应赔付吴光军16383.2元。综上所述,吴光军与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光军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光军理赔款10959.7元,比除已支付1513.7元,应付944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完毕。三、变更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光军理赔款1638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吴光军负担10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费500元,由吴光军负担20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