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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牛玉红与郑得杰、牛岐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红,郑得杰,牛岐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3932号原告:牛玉红,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得杰,男,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兰考县。被告:牛岐生,男,汉族,1967年4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牛玉红与被告郑得杰、牛岐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牛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0582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牛岐生系同乡,2013年7月份,原告承接了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委托被告牛岐生全权负责小营工地的材料购买事项。被告牛岐生与被告郑德杰协商一致,由被告郑德杰供应原告所承包工程的砂浆等材料。2013年10月份,被告郑德杰全面停工。2013年9月至2017年期间,两被告合谋串通,陆续骗取原告工程款合计842270元。但按照二被告曾提供的结算单,原告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是536450元,超支30582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牛玉红所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告“郑德杰”应为“郑得杰”。起诉被告郑德杰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玉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林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