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九台市四季兴牧业有限公司与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台市四季兴牧业有限公司,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998号原告:九台市四季兴牧业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法定代表人:车永利,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董以和,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传鲲,系经理。地址: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台市四季兴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明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车永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九台市四季兴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被撞坏的外墙损失327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限额外由运输公司赔偿。2.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邢学孝驾驶鲁PF13**号牵引车及鲁PX6**号挂车行至九台区长通路九台市四季兴牧业有限公司,倒车时,由于操作失误,将九台市四季兴牧业有限公司外墙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邢学孝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损失数额为32707元。鲁PF13**号牵引车及鲁PX6**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核实相关信息后,依法赔偿,已支付给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强险赔偿款2000元。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1时,邢学孝驾驶被告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F13**号牵引车及鲁PX6**号挂车行至九台区长通路九台市四季兴牧业有限公司倒车时,由于操作失误,将九台市四季兴牧业有限公司外墙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邢学孝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外墙损失数额为32707元。鲁PF13**号牵引车及鲁PX6**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九台市四季兴牧业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将强险理赔款支付给被告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不能免除其向原告赔偿的责任,其仍应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及说明,加之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九台市四季兴牧业有限公司32707元。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孔俊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