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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薛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龙,男,生于1988年7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2009年12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薛龙在梓潼县文昌镇桂香路北段“大观天下”小区3栋X02号住所内以“吹壶壶”的方式容留宋某、白某、吴某、杜某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龙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另查明:1、2017年5月1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梓潼县文昌镇桂香路北段“大观天下”小区3栋X02号将被告人薛龙以及吸毒人员宋某、白某、吴某、杜某抓获,并在薛龙住所以及住所楼下查获并扣押毒品2.04克;2、宋某、白某、吴某、杜某在2017年5月5日尿检呈阳性,四人均因吸食毒品被梓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抓获情况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称重笔录、毒品入库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龙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龙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薛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二、查获的毒品2.04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学雄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