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崇平与黄修昌、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崇平,黄修昌,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174号原告:黄崇平,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黄修昌,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王群,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黄崇平与被告黄修昌、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修昌、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修昌、王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从借款之日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为23340元,之后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修昌、王群系夫妻,被告黄修昌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0元,约定月借款利率1%,由被告黄修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遂起诉。原告黄崇平向本院提交两被告身份信息回执1份、结婚证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借条1份。被告黄修昌、王群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黄修昌、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崇平与被告黄修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黄修昌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群与被告黄修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修昌、王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崇平借款本金10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被告黄修昌、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朝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