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耀武与陈英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武,陈英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974号原告吴耀武,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英新,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吴耀武诉被告陈英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英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耀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8时15分许,在松江区谷阳北路进思贤路北约100米处,被告陈英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行的滑行工具相撞,事故导致原告的滑行工具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英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产生修理费1,800元。被告陈英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8时15分许,在松江区谷阳北路进思贤路北约100米处,被告陈英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骑行的滑行工具相撞,事故导致原告的滑行工具损坏。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英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产生修理费1,8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英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修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英新承担1,800元的70%计1,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耀武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英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