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3执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福如与被执行人中山好丈夫电器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福如,中山好丈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1529号申请执行人吴福如,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中山好丈夫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569864X,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晋合路8号之三。法定代表人朱成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福如与被执行人中山好丈夫电器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查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苏011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福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购买的一台热水器(品名为HZf热水器、型号为12L5816、价格为1500元)退还中山好丈夫电器有限公司,同时中山好丈夫电器有限公司将上述热水器购买款1500元退还吴福如;中山好丈夫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吴福如以要求中山好丈夫电器有限公司退还热水器购买款1500元,承案件受理费500元为由,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吴福如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未按生效判决确定期限将案涉热水器退还给被执行人中山好丈夫电器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2016)苏011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谈话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条件为,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虽然本案执行依据判决申请执行双方互负履行义务,且为同时履行,但申请执行人应当向被执行人退还的热水器是特定物,同时,退还热水器是被执行人返还热水器款的前提。因申请执行人尚未将热水器退还给被执行人,其要求被执行人退还热水器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因此,本院对吴福如的本次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吴福如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员  韩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