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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6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霍俊俊与徐祖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俊俊,徐祖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470号原告:霍俊俊,又名霍小俊,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现住汝州市。被告徐祖东,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霍俊俊与被告徐祖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俊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祖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祖东给付拖欠的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徐祖东承包了汝州市福地国际花园部分建设工程,被告通过原告购买部分建筑用涂料,中间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还下欠部分货款未予给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据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来院。被告徐祖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徐祖东承包了汝州市福地国际花园部分建设工程,被告通过原告霍俊俊购买部分建筑用涂料,中间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还下欠部分货款未予给付,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据证明一份,证明注明:“霍小俊材料款下欠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徐祖东,2014年1月27号”。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徐祖东给付拖欠的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予归还,有被告给原告出据的证明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祖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俊俊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祖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永刚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